(6)承保前车辆就在营运货拉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如果是承保前车辆就已经在营运货拉拉了,部分法院认为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不够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也就不能以此拒赔。
【典型案例】
(2021)浙0803民初2678号
本院分析认为,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时应当根据车辆种类、使用性质等收取承保的相应险种的保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等,且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罗来彬在办理保险合同前已经在货拉拉平台从事货物运输服务,且其在发生事故时也并非处于运输货物期间,故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20)粤0303民初38796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车辆并非在保险期间改变使用性质,而是在投保时即为营运车辆,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知道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后,未在法定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在本案诉讼中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4500千克以下车辆统一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改变营运性质,保险能否拒赔?
常见的货拉拉车辆都是小型面包车,大部分质量在4500千克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也就是说,4500千克以下的车辆即使从事营运,也可以登记成非营运车辆。案例中也有部分法院采纳这一观点,认为从事经营性货运业务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也就不能以此拒赔。
【典型案例】
(2021)苏0481民初8736号
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案涉轻型栏板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行为未变更使用性质。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故案涉轻型栏板货车总质量为3495千克,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并无不当,其从事经营性的货物运输业务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022)鲁0983民初1945号
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是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或办理登记经营手续。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本案中,涉案轻型栏板货车载重2315千克,无须办理营运证,故本案轻型栏板货车从事经营性货运业务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的情形。
4、律师分析及建议
即使是看似简单的拒赔理由,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也纷繁杂多,笔者已经写过非常多关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文章了,本文就不对保险法中最基础的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赘述和分析。如果案件中遇到了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拒赔理由,律师提供以下思路应对:
1、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证明车辆改变了营运性质,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如果仅仅是凭车身所贴标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3、保险公司还需要举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营运车辆必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吗?
4、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改变营运性质是否属于事故发生近因,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a、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b、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c、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致。
5、即使车辆从事过营运行为,事故发生时未在营运状态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
6、保险一年一买,投保时是否就在跑货拉拉了,保险公司是否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属于改变营运性质。
7、车辆是否因为质量4500千克以下才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该登记无法直接证明车辆性质,面包车/货车本身就应该用来运输货物,不属于改变营运性质。
(二)拒赔理由二:驾驶营运车辆而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1、数据分析
172个案件中,有5个案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5个案件中仅1件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有4件判决结果为保险公司需要赔偿。4件中有3件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判赔,另1件判赔理由为未尽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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