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车辆改变性质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近因,保险是否能够拒赔?
所谓近因是指保险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在一系列的原因当中筛选得出的,对造成损失起到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案例检索中发现,有少部分法院认为即使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与事故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支持保险免赔。
【典型案例】
(2020)浙0402民初6101号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次要责任。换言之,即使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但也不属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关于免赔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1)闽0181民初3963号
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长姜拆除车辆座位导致闽A5××××的小型面包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谢长姜拆除座位装载面包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阳光福州公司的免责主张缺乏依据,故对阳光福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020)渝0112民初29427号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车辆虽在货拉拉平台上注册,但被告蓝志于2020年6月11日之后便未在货拉拉平台接单,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蓝志正在从事营运行为;其次,保险合同关于何种情况属于“机动车改装”情形约定不明,即使案涉车辆的座椅被拆卸,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因座椅被拆卸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三,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蓝志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座椅的拆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商业险免赔的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
(5)52条属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52条给了保险公司拒赔法律依据,同时保险条款中也会有相应的条款约定,基本是照搬法律规定,那么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是否还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才能拒赔?大部分法院仍然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才能拒赔,少部分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就能拒赔】
(2022)浙0281民初2138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
(2021)苏1204民初4184号
本案中被告施俊的车辆由非营运车辆改变为货拉拉营运车辆,其用途的变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施俊与被告人寿南通港闸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从而可以确定两被告之间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确定了被保险人车辆性质的变更,法定义务是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理由主要是从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加以论述,并未提及免责条款问题,可见,最高院也不认为涉案条款系免责条款。本案被告施俊在人寿南通港闸公司投保时属于非营业用车,但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时未通知人寿南通港闸公司,案涉车辆被改变成营运车辆,导致其服务人群扩大,超出自用范围,必然导致车辆行驶次数和里程、载重、范围等改变,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施太玉、施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寿南通港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仍然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022)鲁0682民初2386号
本院认为,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来看,已将“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闸,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列入其格式条款中,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且投保人聂传圣称不知道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1)粤0306民初2697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电子保单以证明被告陈仕宽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仕宽表示对该条款并不知晓。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并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理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电子保单中并未以特殊字体或者文字形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也没有采用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要求被保险人注意相关内容,亦未明确提示投保车辆若用于营运将导致保险免赔,故其并没有尽到重点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内容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陈仕宽在事故发生时将车辆用于营运,该免责条款也应属无效。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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