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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大数据报告—货拉拉车辆遭保险拒赔情形及应对指南

来源:法治中国网 | 作者:郭东风 | 发布时间: 2022-11-17 09:38:08 | 15948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粤1972民初11048号

因被告徐耀山驾驶粤S*****号货车用于替他人送货,导致出行路线不固定,出行频率提高,在途时间加长,使用范围及行驶区域扩大,势必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事故概率也会显著提高,被告徐耀山改变了粤S*****号货车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2020)京0105民初63701号

案中,吕海波将×××车辆用于货拉拉运营,且属于常态化运营,案涉事故前1天(7月14日)该车接单达5次,事故前3天累计接单达10次。亚太北分有理由认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保险事故,进而拒赔。

(2021)粤0605民初27213号

该车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从事了网约货物运输行为,对比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信息,属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这种改变具有重要性、持续性的状态,并非一时变化。本起事故发生在夜晚22时53分,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锦鸿在事发时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但是由于网约车属于营运车辆,事发之前的业务量可能会影响驾驶人的身体精力,进而使得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被告陈锦鸿的行为足以构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即使改变性质也无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案例】

(2022)赣0123民初1191号

本院认为,被告甘祖文承认是营运,但不能认定增加了风险,在出事当时也是在拉货出事,符合该货车经营性质,况且被告渤海公司商业保险单上只是写了改变性质车主只是通知义务,没有免责条款,保单背面也没有保险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2020)浙0782民初11479号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货运,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本身属于货车,原告自己从事拉货业务系合理使用投保货车,并未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引发事故。

(2022)粤0112民初5955号

本院认为,案涉粤A×××××号车辆种类为轻型厢式货车,其设计用途就是运载货物,是否用于营运并不能明显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只要改变了车辆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就能拒赔,还是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能拒赔?

认定了车辆确实属于改变营运性质,危险程度也显著增加后,问题又来了,是否需要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保险公司才能拒赔?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从事过营运活动,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就变大,无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营运保险公司都能拒赔。有的法院则认为,事故发生时若车辆没有在营运,风险就没有增大,保险也就不能拒赔。

【只要改变营运性质,无需事故发生时正在营运的案例】

(2021)京0106民初25579号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故无论从社会常识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角度,营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更大,因而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的车辆保费。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致使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

(2021)粤0304民初35208号

不论发生事故当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都可能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使用范围扩大,进而可能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营运状态,故危险程度未增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营运保险公司才能拒赔的案例】

(2020)粤0606民初1934号

虽然保险条款约定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莫崇信平时有使用粤X*****号小型面包车进行货运,但事发时正在接送其小孩上学,并不属于营运状态,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

(2021)粤0604民初18584号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24日,根据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函复的内容可见,案涉车辆于2020年12月24日不存在订单记录,两被告亦确认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空车状态,则案涉事故并不同时具备前述两个条件。综上,因被告平安顺德支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则被告平安顺德支公司称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责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顺德支公司应对案涉事故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021)粤0306民初2697号

据被告货拉拉公司所提交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仕宽在货拉拉平台的订单状态,其中显示陈仕宽在2020年9月1日20时3分完成送货订单,后截止至事故发生时其均未在货拉拉平台上再次承接任何订单,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三)项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被告陈仕宽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货运平台上承接运输订单,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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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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