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四五规划”实施期间乃至更长的一段时期内,不仅要致力于加强区域之间的协同立法,更要反对和破除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倾向。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国家“专属立法”权,不能侵犯、损害和影响国家立法的权威性,必须防止出现区域协同立法僭越国家立法权的情形,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与区域协同。为了防止和避免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可能被滥用情况的发生,《立法法》第八十一条在赋予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同时,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批权,即“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防御性制度安排和制度监督,达到严防和避免设区的市的立法权失范和失序。《立法法》第八十一条同时还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他内容都不在审查范围之内。但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批权,不包括设区的市的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需要指出的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越权违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建议未来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制度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废除现行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审批权制度,赋予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完整的地方立法权。立法评估作为评价地方立法草案的重要标准,检验地方立法质量的有效手段,已经受到理论和实务部门越来越广泛的青睐和重视,有必要进一步扩展《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评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