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先试”的改革试点推动了地方立法质量的提升。实践表明,改革初期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和国务院赋权模式,激发了经济特区等地方巨大的区域发展活力,通过税费减免、出口返利、先行破产、灵活土地政策等方式,造就中国持续三十多年的经济增长和社会繁荣,使古老中国一跃而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地方居民与地方立法机构的近距离接触,促使本地政府为本地居民负责,推动了地方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的大幅度提升,优化了经济建设的社会环境。尽管地方立法变通授权没有列入《宪法》条文,但是《宪法》明确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已经诠释了立法变通授权的基本内涵。《宪法》把“立法变通权”授予特定的地方立法机关依法行使,允许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有条件的变通“上位法”或“中央立法”的方式,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进行“先行先试”的改革试点,确实发挥了功不可没的巨大作用,尤其是促进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积极性的有效发挥,也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浦东新区”和“海南自贸区”积累了立法经验。最高立法机构之所以授权特定地方进行“先行先试”和“立法变通”,目的就是为了积累成功的地方立法经验,然后形成规模以点带面地予以推广扩散,促进整个国家的立法制度改善和立法质量提升,这是国家纵向治理体系的独特优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制方面,我国实施了四大改革举措:一是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规定;二是明确区域协同立法;三是对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作出规定;四是进一步扩大部门规章制定主体范围。与此同时,在全国全面推进立、改、废、释工作,对原有已经过时的、不适应全面改革开放需要的、不利于推进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及时予以清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对那些已经不适应全面改革开放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和废止。这既是保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法律规范体系科学、和谐、统一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对新时代立法适应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需要的必然要求。《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也明确提出,针对彼此之间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不适应的地方性法规,要及时组织专门力量予以甄别、修正和清理。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党的十九大、二十大会议精神,2023年新修正的《立法法》增加了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予以清理、废除的内容。
(三)现行《立法法》扩大地方自主立法的权限
《立法法》赋予地方立法机关“变通立法”和“先行性立法权”。根据2015年《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条款的规定,我国采取以立法事项的重要性程度,作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配置的重要指标。譬如,《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此事项做出规定,这是《立法法》赋予地方立法机关的主要的、法定的立法权。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立法事项,由中央与地方共享,这是《立法法》首次提供的“中央与地方共享”的立法权规定。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地方立法机关,就某一具体事项进行立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这一判断结论。2023年修正后的《立法法》即现行《立法法》规定,“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就有关事项“向国务院报请立项”,这在实质上就是赋权地方立法机关向国务院争取立法的专项事项。就《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看,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没有做出任何权限设定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必须看到这种没有限制的立法权,有时也可能会由于忽视地方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致使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文本出现脱离地方实际的情况。
《立法法》赋予地方立法机关“地方专属性立法”制定权。从地方差异性角度看,凡是出现下面三种情况的,可以划定为“地方专属性立法”事项:(1)中央立法权是一种权力,是权力就必须有明确的权力边界。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相互关系中,可以思考划出一个中央立法权不应当介入的“地方专属立法”事项范围,以确保地方立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自主立法权。(2)立法是一种以充分立法信息为基础的政治决断行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人口众多,加之面临“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内外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因素增多、瞬息万变,势必会影响和制约中央立法机关获取“全面、准确、足够的立法信息”的能力,属于中央立法机关不能保证充足的立法信息的地域,建议将其设定为“地方专属性立法”地域。(3)我国客观上存在相当多的纯粹的“地方性事务”,中央立法机关立法能力不足,只能由地方性法规作规定。建议直接把这类立法事项划入“地方专属性立法”事项范围,这样做可以预防中央立法机关因立法能力不足而制定出不切合地方实际的法律。
《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变通机制,只有经济特区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可以适用。譬如,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属于变通性立法的范围,需要从《宪法》规定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关系实际出发,正确理解和精准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但是无论具体情况如何千差万别,地方立法都不得抵触或变通《宪法》规定,这是地方立法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否则就属于超出“法治统一”所能容忍的幅度。《立法法》之所以赋予某些特定地方“先行性立法权”,完全是基于这些地方差异性的客观存在所使然。只要中央立法机关承认和正视地方差异性存在的客观现实,赋予特定地方“变通性立法权”“先行性立法权”,就具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就可以使国家法治统一原则更具有适应性。对于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变通性立法权”的限制性规定,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主体仅限于省一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二是立法内容仅限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立法事项;三是地方变通性立法可以改变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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