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方立法起源于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从科学立法、完整立法的视角看,我国地方立法肇始于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完善和定型于2015年修正的《地方组织法》。2015年第五次修正的《地方组织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人大、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有利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满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服务于正在快速推进的乡村振兴、乡村治理和乡村建设,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无论是哪一级抑或哪个层次的地方立法,其根本任务和立法宗旨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合理地调整“地方性事务”,为地方治理输入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三)地方法治扩散实践样态和有效推进
地方法治存在和运行的根据在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动力。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建成,地方立法通过“地方性事务”的两种解构进路,把地方立法工作有条不紊地向前扎实推进。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权限、机制等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次《立法法》的修正,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落实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一个重大举措。《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地方性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我国“法治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地方立法是否存在差异抑或抵触的情形,需要以权利义务规范构成的法律关系模式所蕴含的“法益”作为判断标准。目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展开的立法实践,主要是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进行立法的,立法性质决定了不同地区之间的法治状况,“处于割裂化的状态之中,仍然是高度封闭的”。2015年《立法法》授予所有设区的市的立法权,带来了地方立法权的扩容,地方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比重也逐步增加。
地方立法权限扩容是适应全面改革开放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需要。到2020年底全国所有贫困县、贫困人口全部脱贫,56个民族14亿多人口整体进入小康社会。国家在坚持巩固脱贫成果的同时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巩固脱贫成果与乡村振兴无缝对接。在法治保障及时跟进的问题上,一方面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下简称《乡村振兴促进法》),保障依法推进乡村振兴,有序开展“乡村治理”和“乡村建设”两大任务。另一方面及时修正《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地方立法机构更多的立法权限,以适应全面改革开放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需要。譬如,设区的市依据2023年新修正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予以扩容、对法治成果予以扩散,就是一个鲜活有力的证明。地方立法权限扩容有助于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但是也可能导致不同层次、不同区域的法律规范,彼此之间呈现出相互抵触的情况,甚至产生立法割据、立法碎片化的风险,削弱法律体系的整体融贯程度,这是立法前瞻性必须考虑到的和必须防患于未然的事情。地方立法和法治得以存在的内在根源,在于当地社会发展的内生性驱动需求;地方法治秩序得以运行和稳定的内生动力,在于当地经济稳健发展和社会环境维护的迫切需要。要突破地方立法“高度封闭”的状态,就需要形成一种正向的、必要的“法治扩张”,让不同地方的立法成果和“先行先试”的立法经验,成为彼此互相学习和相互借鉴的方式与路径。其实无论是国家在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允许在某些指定的地方进行“试错”;还是在某些经济发达的地区搞“先行先试”的立法试验,说到底都是为了把某一地法治建设经验和成果,迅速地扩张、传播到其他地区去,以利于形成一种全国性的、正能量的规模效应。
地方法治扩散最主要的是“制度维度”的扩散。地方法治扩散属于广义的“政策扩散”的范畴,是一个集计划性与随机性相统一的概念。这里的“计划性”体现为地方法治扩散原本就是政府有计划地推进型法治表现形式;而“随机性”则体现为地方法治扩散具有显著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即使在中央政府主导的情况下,其法治试验成果能否真正得到扩散,主要取决于地方法治扩散的具体实践样态及运行状况。这就要进一步厘清地方改革先行与地方立法权限之间的关系。地方法治扩散的对象通常带有“先行先试”的试验性质,包括地方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审判等诸多内容。其实我国“地方法治扩散”,不只是来源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性驱动,实际上还有一个往往被忽视的外生驱动力。即是说一个地方的法治扩散实践样态,有时候不是取决于内生性驱动的状况,而是取决于来自中央政府的外生驱动状况,有什么样的外生驱动力,就会形成什么样的法治扩散形式。“外生驱动型”扩散模式,其外生动力主要源自中央政府。根据从强到弱的中央驱动力,归纳起来说,地方法治扩散主要存在三种类型:一是属于“层级压力型”扩散, 这种类型主要来自中央或上级指定试点引发的法治扩散。二是属于“样板复制型”扩散,这种类型吸取了“层级压力型”扩散的某些优点和特点,但它并非来源于中央和上级的“指定”,而是通过努力“争取”试点,从而启动触发机制所引发的扩散。三是属于“典型辐射型”扩散,这类扩散主要是由地方自发进行的法治试验所引发的成果扩散,保证试验成果能够得到中央的关注和重视是其关键要素。近年来评估结果利用率不高和实际效果不太理想,一直是制约“地方法治扩散”的瓶颈抑或短板。这就需要在积极稳妥推进“地方法治扩散”成果的同时,与时俱进地建立“地方法治扩散”效果的跨区域评价和评估机制,根据它所带来的实际效果或效应,及时修正和防范这种“地方法治扩散”行为,在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抑或诱发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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