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上至国家林业局、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下至滁州市政府均已对类似的房屋存在的合法性及拆迁安置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械适用在涉案房屋客观形成后(最少约14年,最长约40年)才颁布施行的《城乡规划法》,不加区分地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二、 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就涉案房产是否系违法建筑作出复函前,就单方认定上诉人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从而作出《限期拆除公告》、《限期
拆除决定》,《拆除催告书》等文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系违法行政,先行政后取证系明显的程序违法。
1、 依据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职能的划分,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仅仅具有行政处罚权,而没有对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的单方认定权。首先,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所做出的复函内容并不完整,在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并没有就顾言成的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予以明确认定。其次,两份《复函》作出时间不一,分别是2017年1月11日和2017年6月15日。然而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7年的1月22号就已经单方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要求顾言成限期拆除;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7年2月8号再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述文件的日期均明显早于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复函(建工函[2017]344号文)。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至今未以文件形式对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进行认定。
2、 在本案中,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审议记录》、《顾老三农庄房屋调查基本情况》)缺乏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予以佐证。比如没有提供最起码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房屋是何时建造、房屋的面积情况如何确定均为口头了解,甚至是单方推论,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取证要求。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行提交的证据还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
3、 在一审庭审中,当审判长向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问“涉案房屋是否为顾言成所述那样,是否是2005年航拍图中记载的那样”, 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答“我不清楚”。这再次证明,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产缺乏基本了解,在基本事实(面积、组成、四至、形成时间、结构等)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违法认定,进而向顾言成下达《限期拆除公告》、《限期拆除决定》,《拆除催告书》等文书,明显系违法行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在相关情况尚在调查核实中,案件基本事实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已经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先行政后取证系明显的程序违法。
4、 依据“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强制行为的权利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给第三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的相关权利均不在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权范围内。本案中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顾言成作出限期拆除公告、限期拆除决定,拆除催告书的行为已经超越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范围,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为明显行政违法。
5、 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滁行执)限拆公告字[2017]020001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该《公告》在认定顾言成涉案房产系违法建筑的时候分别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其中《城市规划法》在2008年1月1日已经废止,《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时适用两部法律对同一客观对象作出认定,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提请注意的是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审议记录》可以证实,滁州市城管执法分局向市局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请示的时候,市局竟然答复“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同时适用《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对同一基本事实作出违法认定。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我国行政法中关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应遵循“权利法定”的根本原则,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不享有法律适用的解释释权。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创造性”立法。
三、二审判决认为顾言成只能主张公房相应的装璜、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未支持公房赔偿及安置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公房的行为违法,虽然顾言成不享有公房的所有权,但顾言成享有公房的居住权、使用权,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拆除公房,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居住权、使用权,由于公房位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在正常拆迁的情况下,顾言成享有依法获得房屋安置的权利,故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赔偿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
四、二审维持判决顾言成仅赔偿顾言成各项损失665254元及相应利息,显著低于顾言成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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