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审判决均按照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顾言成的房屋及附属物、树木等的损失513489元,依据不足,显著低于顾言成的实际损失,并对顾的树木损失进行鉴定。
(1)顾言成的房屋位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被纳入了拆迁范围,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是为了规避拆迁应给予顾言成的合法补偿,是滥用行政权力,肆意侵害顾言成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照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赔偿顾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
(2)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在两审判决时,显然已经超出了有效期,不应作为裁判参考依据,应重新予以评估,且该评估报告是为《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危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分配方案》服务,故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除赔偿顾的房屋及附属物品损失外,还应赔偿顾可以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如同地段房屋置换的权利及对应的财产价值,二审判决认为,判决结果体现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显然不能成立。判决确认的赔偿显著低于正常拆迁时顾可以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3)顾的农庄内存有大量名贵树木和经济树木,例如银杏、香椿、五角枫、火棘桩、皂角等等。而两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仅按照花果树或一般树木的价格对顾的树木进行评估,显然与事实不符,导致树木价值被严重减损。故应对顾的树木市场价值进行委托鉴定,不能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额。
2、两审判决仅认定顾的物品损失152065元,显然过低。
两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显著低于物品的实际损失,如鲜肉60斤,一审判决仅酌情赔偿10元/斤,茅台酒3瓶,仅酌情赔偿1500元/瓶,苹果手机1台,仅酌情赔偿1000元,手机4-5部仅赔偿500元/部,显然严重低于该物品的市场价值。
且由于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未提前对顾的全部物品进行登记造册,亦未采取合理的保管措施,导致顾的大量物品遗失,顾及家人虽能对部分物品进行回忆,但必然会遗漏大量物品。根据既往裁判案例,顾认为,应当由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顾主张的数额进行裁判。
3、根据顾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顾房屋及装修损失为1939269.54元,鱼塘、灶具及养殖费用损失393900元,道路、假山等配套设施费用损失398779.44元,景观树木花草损失1168804元。在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对顾的损失委托鉴定,二审法院亦未组织委托鉴定,故应按照顾的主张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法律依据]
1、《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修改意见的通知》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没有有效建房手续的,但2005年航拍影像图有的,房屋二层(含二层)以下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100%给予货币补助。
2、琅琊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分配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林业局、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9]1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危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分配方案》、滁州政办[2015]37 号文件
3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复函(建工函[2017]344号文)。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至今未以文件形式对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进行认定。
4、依据“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强制行为的权利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给第三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的相关权利均不在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权范围内。
综上,我方认为,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应赔偿的金额严重低于顾言成的实际损失,并且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故滁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琅琊山管理委员会结合顾言成的实际困难,应该予以一定的追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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