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意图看,刑法增设本罪是为了实现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防止不正当竞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营业,造成的后果是自营、他营公司、企业获取利益,国有公司、企业受损。因此,本罪中的非法利益应该是对客体侵害程度的数量表现,也就是说非法利益数额应当全面反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具体而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所获取的与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非法所得,包括货币、物品和可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其中,“自己经营”的,“非法利益”按照经营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支出计算。“为他人经营”的,“非法利益”可根据行为人获取的报酬等实际获利情况计算。
根据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今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其中一个重要变化,就是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修订后的规定不再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监察机关专属管辖的罪名。王昌奎表示,改革后,监察机关在确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件是否应当移送起诉时缺乏相关标准,对新的追诉标准出台前的案件可以相应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把握;对新的追诉标准出台后的案件,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重庆市纪委监委 罗泽旭 || 责任编辑 郭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