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科 张荣)
随着“双减”政策落地,各类少儿体能馆备受家长青睐。然而,孩子们在挥洒汗水、增强体质的同时,隐藏的训练风险也不容忽视。当孩子在培训机构意外受伤,到底是“意外事故”还是“管理失职”?这起案件的圆满解决,给出了明确答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家长李某某为年仅五岁的女儿小艺(化名)在某少儿培训公司报了体能训练课程。同年10月21日晚,小艺在上体能培训课时,从较高的训练台上跌落,致左侧桡尺骨骨干青枝骨折,经医院石膏外固定治疗,支出医疗费845.8元。经鉴定,小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720元。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小艺监护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培训机构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小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案涉培训机构作为专业面向未成年人的体能培训机构,对训练项目风险应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负有更高注意义务。本案中,机构安排低龄学员攀爬较高训练台,未在训练台周围铺设软垫,教练亦未在旁看护,对可预见风险疏于防范,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小艺监护人在培训期间无法进入教学场地履行看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院遂判决:被告某少儿培训公司限期赔偿原告小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万余元。
自觉履行
判决送达后,承办法官主动向双方当事人答疑释法,详细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教育机构责任中“过错推定”的法律含义及培训机构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培训机构认识到自身管理疏漏及判决依据充分,未提起上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主动将全部赔偿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并转付原告,案件实现服判息诉、自动履行、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须自行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责。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低,受伤后往往难以清晰描述事发过程,由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存在客观困难。
本案被告虽为商业性培训机构,但其对未成年人从事体能培训时,所承担的责任等同于教育机构责任。从事涉未成年人教学的教育培训机构,不能以活动具有危险性为由主张“自甘风险”免责,仍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