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出台第一部规范立法的专门法《立法法》,2015年3月对这部法律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对这部法律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明确规定要“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至此,我国立法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一些重要立法、重点领域立法取得重要进展,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就是一个典型而鲜活的例证。
(二)地方法治扩散旨在将一地法治建设成果推向全国
地方法治存在和运行的深层次机理在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性驱动。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奉行了三十多年的“宜粗不宜细”“宜快不宜慢”的立法工作原则,以及以填补法治建设空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主要特征的立法阶段宣告结束。地方立法通过“地方性事务”的两种解构进路,把地方立法工作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地方性立法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我国“法治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地方立法是否存在差异抑或抵触的情形,需要以权利义务规范构成的法律关系模式所藴含的“法益”作为判断标准。较之“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关系模式所藴含的“法益”出现减损的,应当认定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如果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增加了“上位法”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又由于重构法律关系模式抑或受别的因素影响,事实上减损了“上位法”保护的“其他法益”,就应当认定其立法行为属于抵触“上位法”。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在《立法法》的授权下,已经不再只是法律法规的单纯执行者和实施者,变成了除执行和实施“上位法”之外,还能够在立法上自主规划、自我完善和主动创新的积极行动者。实事求是地说,目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展开的立法实践,主要是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进行立法的,因而立法性质决定了不同地区之间的法治状况,“处于割裂化的状态之中,仍然是高度封闭的”。地方法治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深层机理,在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性驱动。要突破地方立法这种“高度封闭”的状态,迫切需要形成一种正向的、必要的“法治扩张”,让不同地方的立法成果和“先行先试”的立法经验,成为彼此互相学习和相互借鉴的方式与路径。其实无论是国家在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允许在某些指定的地方进行“试错”;还是在某些经济发达的地区搞“先行先试”的立法试验,说到底都是为了“将一地法治建设成果扩张、传播到其他地区”去,以利于形成一种全国性的、正能量的规模效应。地方法治扩散最主要的是“制度维度”的扩散,属于广义上的“政策扩散”的一部分。“地方法治扩散”是一个集计划性与随机性相统一的概念,在这里“计划性”体现为地方法治扩散,原本就是政府有计划地推进型法治表现形式;“随机性”则是因为即使在中央主导的情况下,其试验成果能否真正得到扩散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地方法治扩散的具体实践样态及运行状况。为此,就要进一步厘清地方改革先行与地方立法权限之间的关系。地方法治扩散的对象通常带有“先行先试”的试验性质,包括地方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审判等诸多内容。因而任何由政府赋予的公共政策,都具有合法性、普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同时又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特征,带有浓厚中国特色的政治色彩。
(三)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法立法是地方立法的根本遵循
特色鲜明始终是衡量地方立法活力和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准。《宪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地方性事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条规定既是《宪法》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权限之所在,也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凸显“地方特色”之所在。纯粹地方事权与针对自主性立法的地方性事务之间关系密切,中央委托事权则因执行性立法的面向而与地方性事务相对疏离。《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中的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均是指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这也即是说把《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与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相比较,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权限上,两者都具有根本性的区别。《宪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论及的“地方性事务”,纯粹处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范语境中,在理解上不能将“地方性事务”等同于《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地方人大管辖权”,因为《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地方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纯粹属于人大的职权范围。《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解读,“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此做出规定。地方立法最终能否成为全国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必要补充”,关键在于地方立法能否满足解决“地方性事务”的需要,能否很好地凸显“地方特色”。立法“有特色”是检验地方立法质量好坏和优劣的一条重要标准。但是现实中的地方立法工作,在能否突出和体现立法特色问题上,事实上已陷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使得地方立法机关陷于对“地方特色”理解的困惑之中,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迎合方方面面对“地方特色”的不同理解。必须尽快改变地方立法存在的“唯形式特色”的观念,把立法评价标准转向以目标为核心的“特色观”。只有这样,才能摆脱形式特色立法观的束缚,促使设区的市对地方立法特色的理解站位更高,立法效果更具地方特色和更具可操作性。必须明确在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必要先在地方性法规中把“上位法”加以确认后再执行。习近平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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