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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作者:李亚丹 | 发布时间: 2022-09-28 12:28:45 | 16571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62-165号)作为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9月19日

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2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抗诉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上级检察机关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公益诉讼裁判,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松花江作为吉林省的母亲河,串联起吉林省境内80%的河湖系统,相关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十分重要。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辖区内某荒地垃圾就地堆放,形成两处大规模垃圾堆放场,截至2017年已存在10余年。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占地面积巨大,主要为破旧衣物、餐厨垃圾、农作物秸秆、塑料袋等生活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也包括部分砖瓦、石块、混凝土等建筑垃圾。该垃圾堆放场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常年散发刺鼻气味,影响松花江水质安全和行洪安全。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惠市院)在开展“服务幸福德惠,保障民生民利”检察专项活动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初步调查认为,垃圾堆放场污染环境,影响行洪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7年3月31日对该线索立案调查。

经聘请专业机构对垃圾堆放场进行测绘,两处垃圾堆放场总占地面积为2148.86平方米,垃圾总容量为6051.5立方米。经委托环保专家进行鉴别,垃圾堆放场堆存物属于典型的农村生活垃圾,垃圾堆放处未见防渗漏等污染防治设施,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的恶臭气体污染空气。环保专家及德惠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意见,建议对堆存垃圾尽快做无害化处置。

德惠市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农办等10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建村〔2015〕170号)等相关规定,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乡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堆放的垃圾有责任进行清运处理。2017年4月18日,德惠市院向朝阳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违法堆放的垃圾进行处理。因本案同时涉及河道安全,德惠市院同步向德惠市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对擅自倾倒、堆放垃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恢复河道原状。德惠市水利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调取垃圾存放位置的平面图,确认两处垃圾堆放场均处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影响流域水体及河道行洪安全,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遂派员到朝阳乡进行检查督导,并责令朝阳乡政府及时组织垃圾清理。

2017年5月12日,朝阳乡政府书面回复称对检察建议反映的问题高度重视,已制定垃圾堆放场整治方案。6月5日至6月23日,德惠市院对整改情况跟进调查发现,垃圾堆放场边缘地带陆续有新增的垃圾出现,朝阳乡政府在未采取防渗漏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情况下,雇佣人员、机械用沙土对堆放的垃圾进行掩埋处理,环境污染未得到有效整治,公益持续受损。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7年6月27日,德惠市院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朝阳乡政府对垃圾堆放处理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朝阳乡政府立即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处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朝阳乡政府辩称,垃圾堆放场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监管主体是水利行政机关,其依法不应承担对涉案垃圾堆放场的监管职责。

2017年12月2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认为,本案垃圾是德惠市朝阳乡区域的生活垃圾,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国堤内,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其监管职责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朝阳乡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德惠市院的起诉。

2018年1月4日,德惠市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在认定朝阳乡政府有管理职责的前提下,认定其不是适格被告,于法无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二是运用公共权力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不包括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的管理职责。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检察机关引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仅宏观规定了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但没有具体明确如何负责。因此,朝阳乡政府是否履行清理垃圾的职责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2018年4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裁定,驳回检察机关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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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物访谈

【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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