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系A煤业公司、B煤业公司等5家涉案煤矿企业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对涉案煤企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2019年1月21日,山西省院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煤矿企业破坏资源环境和耕地的违法行为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1月29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函复山西省院,对被非法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及时组织补划工作,协调开展技术评审。该厅派员赴大同市、浑源县对接查处整治和生态修复工作,全程指导浑源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综合治理规划、露天采矿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制定、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实施等工作。3月19日,该厅书面回复山西省院,已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用地用矿专项行动,并组织对破坏资源的鉴定工作,建议动用5家煤矿企业预存的5500万元土地复垦费用直接用于生态修复,并联合省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支持浑源县开展露天矿山生态修复。
鉴于相关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且损害重大公共利益,为督促相关省级行政机关加大对下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和指导力度,2019年1月29日,山西省院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应急管理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等行政机关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上述机关分别针对涉案煤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经营、无环评手续非法生产、擅自倾倒堆放固废、违法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督促大同市、浑源县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上述四厅局迅即向大同市、浑源县通报情况并实地督导,在项目规划、资金筹措、技术支持、法规适用等方面跟踪指导并相互配合,确保生态修复有序推进。
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山西省院在办案过程中及时就案件进展情况向最高检和山西省委请示汇报,最高检持续进行督办,山西省委常委会专题研究并成立整治浑源县露天矿山开采破坏生态环境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扎实推动相关整改工作。
(三)综合整治成效
相关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均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依法全面履职,整治涉案矿企违法违规行为,积极推进生态修复。通过采取注销采矿许可证、拆除、搬迁等措施,使涉案矿企违法违规开采及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部分花岗岩矿和粘土砖矿已完成搬迁拆除或注销,对涉案5家煤矿根据违法违规情形责令逐步分批分期退出。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根据调查核实掌握的证据,就有关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大面积耕地被非法占用等情况进行研判,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线索92件,其中77人受到党政纪处分,9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涉嫌犯罪线索31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5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0人。
当地政府制定了恒山风景名胜区及周边生态修复整治方案,提出“一年见绿,两年见树,三年见景”的生态修复目标。截至2021年底,修复工程完成矿山生态治理面积5.39万亩,其中恢复林地耕地1.1万亩,栽种各类树木348.55万株,铺设各类灌溉管网16.525万米,累计投入10亿余元。其余受损生态也在按修复整治方案因地因势治理中。
【指导意义】
(一)统分结合,分层级精准监督,推动受损生态全面修复。重大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不同层级的多个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要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和相应监管机关的基础上,上级检察机关加强督办指导,采取统分结合的办法立案办理,由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对应监督同级行政机关,督促不同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促进受损公益得到全面修复。
(二)多措并举,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上下联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整改难度大、违法情形具有普遍性的重大公益损害案件,检察机关在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可以向负有领导、督促和指导整改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结合运用,推动行政机关上下联动,形成层级监督整改合力,促进受损公益尽快得到修复。
(三)综合治理,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协同发挥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职能作用,并与纪检监察、公安等机关有效衔接配合。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向党委报告重大情况,争取政府支持,统筹推进整改工作。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纪检监察等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等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强化公益保护的整体效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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