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在一穷二白的基点上构建起人民民主的国家框架,保障56个民族人民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彰显了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价值理念,中华民族共同体是实现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前提所在。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人们只有“在真正的共同体的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马克思还说,“没有共同体,这是不能实现的。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物质富足、精神富有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应然要求,中国式现代化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促进人自由而全面发展,进而实现“人的现代化”,这就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人本逻辑”。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由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转变为“美好生活需要”,这是一个全局性的根本转变。随着对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逐步解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内涵和外延获得丰富和完善,在共同富裕中推进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根本举措。新质生产力作为一种先进的生产力质态,是马克思主义生产力理论在中国新时代的凝结,其人文关怀与精神生活共同富裕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是其内在要求和终极目标。发展新质生产力和实现人民精神生活共同富裕,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二者在人本逻辑、实践逻辑、文明逻辑上深度关联,彰显着建设现代化强国的中国逻辑。新质生产力发展与全体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共同富裕,在其奋斗目标和价值旨归上是相吻合的,都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并且把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视为根本宗旨。因而中国式现代化的人本逻辑,彻底打破了“现代化=西方化”的迷思,建构了现代化标准的中国范式,实现了从“以资本为中心”“物”的现代化到“以人为中心”“人”的现代化的历史转向。中国共产党没有任何自己特殊的利益,是中国无产阶级先锋队和中华民族先锋队,始终坚持为人民打江山、为人民守江山,始终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这也正是执政党敢于自我革命的勇气之源、底气所在。当“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在实践中转化成党的本色和规范秩序后,其实际效果究竟如何?最终还要接受人民的评价和实践的检验。政府主导下的经济发展与民生改善的良性循环,实质上是要在处理好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的协同发展新格局。从发展型社会政策视角看,民生改善的对象不再是聚焦社会的特殊群体发展,而是一种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经济和社会能力的社会资源再分配机制,民生改善本质上具有帮助人们实现潜能的作用。发展新质生产力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间存在内在的耦合性,发展新质生产力可以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物质基础、提供坚实支撑。
(三)依法依规对民族地区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为在全国顺利开展和推进备案审查和合宪性审查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门制定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首次以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立法形式,专门对备案审查制度作出系统的全面的规定。《决定》要求未来的备案审查工作,要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统统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这里所说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自然包括在民族地区贯彻实施的上级党委和政府机关发布的各种红头文件、黑头文件以及政策法规等,也包括民族地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同时还包括各种各类规范性文件在民族地区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是保证法律法规等立法与《宪法》规制相一致的机制,任何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相违背,否则一律无效。党内法规在中国共产党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1978年12月,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指出,“国要有国法, 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 国法就很难保障。”党的十四大首次把“党内法规”写进《党章》。党的二十大对《党章》进行了修改,提出要“从严管党治党”“坚持依规治党、标本兼治,不断健全党内法规体系”。“党政联合立规”是党政协作关系的文本化呈现,是中国政治和法治实践中独具特色的制度现象,被视为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衔接与协调的一个重要联结点。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党政联合立规也暴露出规范性不足、备案审查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如有些地方事实上存在“党政联合发文”规避审查的情况。未来需要在审查主体维度,通过明晰党政权责划分,实现政治把关与专业审查的优势互补;在审查内容维度,建立主动审查与依申请审查并行的双向机制,既维护法治统一性,又为公民和党员提供权利救济渠道,确保规范内容符合法治原则与权益保障要求。
备案审查督促民族地区行政执法实现公平与效率。备案审查是保护民族地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和立法冲突的重要制度,也是保障《宪法》法律在民族地区落地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对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备案审查,涉及各级各类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流程以及审查的具体内容,需要经过严格而完备的备案审查程序。从贯彻社会主义民主制的角度看,民族地区备案审查是少数民族人民参与和监督立法过程的重要途径,有助于地方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符合《宪法》和上位法的规定,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维护法制全国统一和法治权威。依据《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通过备案审查制度实现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繁荣稳定的必然要求,现阶段有必要澄清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上的一些模糊认识,促进备案审查制度运行和实践行稳致远。如果各级各类法规在规范制定上既不能相互协调,在法规的实施过程中又不能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那么,法制体系就不可能实现统一,法的普遍实施、法的人民性、有效性就会成为无稽之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与“法无授权不可为”相对应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强调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公民抑或法人有权自行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尊重。民族地区行政执法中的形式主义,是对人民群众公平正义和公平效率的粗暴践踏,各级地方领导干部正确的政绩观事关增进民生福祉,要把为当地老百姓办了多少好事实事,作为检验民族地区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准。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法规以及法规政策执行状况的监督审查,既是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要求。
供稿服务 | 网站声明 | 人员查询
电话:010-57187769
邮箱:fzzgwbj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