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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宋才发发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来源: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 作者:亚楠 | 发布时间: 2024-05-28 11:05:57 | 2894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5月27日电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从长江、黄河跨行政区域流域治理开始的,经历了对跨行政区域生态补偿制度实践的反思与探索,建立了流域源头生态环境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跨区域流域水污染纠纷解决的途径,法律主张采取协商方式与协调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新规。要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体系,需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诉讼制度,确立前置程序是检察机关履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式,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协同模式。要完善侵权惩罚赔偿司法适用制度体系,就需要构建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民事适用制度,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制度。《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是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重庆工商大学主办的人文社科综合学术期刊,先后荣获“全国优秀社科学报”“重庆市优秀期刊”“重庆市高校优秀学报奖”“全国优秀社科学报”“重庆市一级期刊”“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优秀期刊”“RCCSE核心学术期刊(扩展版)”“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等荣誉,该刊2024年第3期首篇发表宋才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主编曾维伦,执行主编李月起,副主编朱德东(常务),本文责任编校杨睿。

  标准参考文献:宋才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3):1-9.

  宋才发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内蒙古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

  宋才发

  长期以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被定位为公法上的客观诉讼,认为公益诉讼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此,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总则编”新增“绿色原则”,并专门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增设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所有这些重大政策的出台和法律制度的调整,既明白无误地回答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也有力地回应了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损害赔偿诉讼的前奏

  (一)对跨行政区域生态补偿制度实践的反思与探索

  通过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协调区域范围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的长江、黄河都是跨行政区域的流域,这里的跨行政区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指同一个省(区)范围内跨行政区的区域;二是指跨省级行政区之间的区域。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可供利用的生态环境资源十分有限,不仅人均占有量不多,而且地域分布极不均衡。为了保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对那些为维护中下游区域生态环境安全,丧失诸多发展机会的源头和上游区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有利于促进区域之间利益平衡和协同发展,实现区域之间的环境公平正义。因而从概念上说,生态补偿是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自愿地、无条件地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供者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由此带来抑或产生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原本就是一种动态的、联系的、长期发展运作的系统机制,也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协调机制和运作方式。通常所说的长江、黄河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是指调整流域的利益受损者与受益者之间利益衡平关系的制度,不包括损害者的赔付责任,仅限于流域受益者对生态维持和建设成本的公平分摊,是以环境公平正义和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导向的一种合理的补偿制度。这种特定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可以把社会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正外部性内部化,通过制度化设计达到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激励机制,为区域间协同共治目标的实现提供内在动力。当下长江、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补偿,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譬如,补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不清晰,到底应当由谁来补偿?补偿给谁?补多少?怎么补?这些基本的问题还没有完全理顺。补偿的性质也不是很清晰,补偿与赔偿有时也发生相互混淆,甚至有时把生态补偿的激励对象与生态环境治理的义务主体相混淆。补偿的依据不充分、不很合理也是一个大问题。譬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九洲江流域的生态补偿,是以流域横断界面的水质检测指标为依据的,这就成为一种末端的补偿机制,其滞后性不利于充分激励具有正外部性的环境保护行为。我国新时代新阶段的生态补偿制度,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良好的生态环境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不仅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资源共建、共治和共享,而且有利于发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扩大补偿范围、合理提高补偿标准,在“十四五”期间基本建立符合国情实际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为此,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需要从立法和政策上,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依法厘清生态补偿的标准、途径和方式。需要从执法上,进一步完善自然资源产权登记制度,健全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评价制度,完善产权交易制度。生态补偿的本质说到底就是交易行为,需要加快推进以产权交易为基础的生态补偿制度创新,探索多元化生态补偿方式、扩大补偿范围,在不同领域建立与生态补偿相关的生态保险体系,实现“使用者和排放者付费,节约者和保护者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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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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