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民事适用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都适用的制度。民法注重对私权的调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民法典》确立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属于私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譬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是为保护“私益”专门设定的追究私益侵权责任条款;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是为保护“公益”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条款。《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其目的是要通过私法对生态环境予以保护。尽管理论界有人担心把“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之中,可能会阻碍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对纠纷的有效解决。然而事实胜于雄辩,“惩罚性赔偿”适用不仅较好的弥补了私人惩罚性赔偿固有的缺陷,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与预防作用,而且克服和缓解了“履行差错”所致的责任不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有意识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必将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未来优化的必经之路,符合司法实践对于公益诉讼的价值期许。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既能涵盖民事公益诉讼的普遍性,又能凸显刑事附带民事的独特性。因此,如何协调好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协调刑事、民事两大诉讼程序的关键所在,涉及到惩罚功能体系定位、避免双重乃至多重处罚,关系到公共利益实现与保障违法行为人正当权益等不同价值之间的衡平与协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是一个关涉新时代新阶段司法制度体系构造的命门问题,需要在引进的同时注意发掘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由检察机关代替不特定多数的私益主体提起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更好地发挥惩罚的震慑效用,避免和减少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而且可以对公众关心的重点公共领域提供全方位保护。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还需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做进一步探讨。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有多重价值追求和功能,譬如,具有权利救济、公益修复预防等功能。然而罚金也是惩罚性赔偿功能中的一种,法律规定罚金不能用作救济和公益修复等方面的开支,最终必须如数上缴国库,作为一般性财政资金加以使用。
(三)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把惩罚性赔偿引入司法审判实践。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我国对环境侵权的研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已有学者引用了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但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的“环境权”概念,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合理支配资源的权利。《民法典》首次把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概括为“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两种类型。实事求是地说,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并非一般的侵权行为,它所侵犯的不只是他人的私益,往往在侵犯“私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益”。尽管有些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只造成生态破坏却没有导致环境污染。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生态破坏本身要殃及千千万万人的生态权益,威胁到整个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安全,因而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相对隐蔽性,致使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滞后性和难以认定的特性,并不像传统侵权领域中的损害后果那样直观甚至可以可量化,受害人通常很难精准地找到侵权人,因而维权也就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它在本质上是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所受损害的一种填补。这种“填补”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包括精神的。即是说,受到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受害者,不仅可以因之向侵权行为人提起环境侵权经济赔偿诉讼,还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法的性质角度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扮演了补偿性赔偿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尊严和感情等损害的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把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司法审判实践,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了与《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相得益彰。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支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因为它既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又具有对受害者的补偿性功能;同时司法通过鼓励私人提起诉讼的途径,用私法手段解决了刑事惩罚没有实现充分惩罚和威慑的弊端,使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成为推动环境私人执法的重要杠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原本属于私法领域,但由于环境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不只是侵害了“私益”,还侵害了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因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具了对环境受害者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双重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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