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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教授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研究》论文

来源: | 作者:陈代雄 | 发布时间: 2024-05-16 15:06:39 | 2769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立法积极性是走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重要抓手

  以高质量地方立法助推地方和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社会治理社会化”概念是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正式出现的,是作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四化”要求提出来的,即通过“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来达到和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随后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又提出“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的战略目标,标志着基层和区域社会治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我们这个幅员辽阔的国土空间范围内,区域间发展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即使在一个相对发达的地区范围内,其内部不同地方之间的发展也是很不平衡的。因而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也就呈现出既内在统一,又各具特色的区域性特征,构成了新时代区域法治发展具体生动的法治场景。社会主要矛盾是判断时代特质的基础标准,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结构的决定性因素。破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须臾离不开法治现代化建设。社会治理法治化目标的达成,关键在于加强和提升社会治理多元主体的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能力,提高国家机构依法履职能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社会事务、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随着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地方立法的内涵、外延和领域得到新的拓展,重点解决发展不充分的问题。为此地方立法要做到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相适应,促进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为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高品质生活提供更加完善的法治保障。尽管统一的治理模式可以把现行政策的外部性加以“内部化”,但是终究反映不出内部的区域性、文化性和政治生态诸方面的差异性,往往成为治理体制同质化现象发生的内部根源。在新时代国家治理的语境下,尽管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蕴藏着巨大的制度潜能,但在功能分化的充分性、不同立法层级之间的平等互动、演化的固有动力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优化空间。譬如,在中央与地方事权之间存在着严重的职责同构现象,中央与地方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立法权限平面切割的同构问题,这不仅限制了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和制度活力,而且引发了严重的重复立法现象。既降低了立法系统以多样化的方式回应治理需求的能力,也使得“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的宪制成效无法得到充分发挥。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只有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在基层和区域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才能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推进基层和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所以,习近平认为“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的最大优势”。这就需要围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环节,坚持问题导向、效果导向,聚焦基层和区域社会治理中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突出立法重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把制度优势转化为现实治理效能。更好地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立法积极性,以高质量地方立法助推地方和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促使“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的宪制成效最大化,这是我国当下和未来立法体制改革及优化的基本方向。地方立法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不动摇,把全过程人民民主贯穿到基层和区域社会治理立法的全流程、全链条、全方位,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未来要继续完善多方参与立法的工作体制机制,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思路与途径,推动地方人大代表深度参与立法,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广泛征求基层单位和群众关于社会治理方面的立法建议,实现地方立法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情、吸纳民意、汇集民智。

  (三)规范和强化司法与行政执法是走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关键支撑

  司法机关在党的领导下按照法律规定独立开展司法活动。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从两个维度,对新时代“规范司法”和“严格执法”进行了科学定位:一是在“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个环节中,强调必须“严格执法”;二是在“扎实推进依法行政”的框架下,提出“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党管政法”是我国政法系统的优良传统和基本原则,我国的政法单位主要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党委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在当下司法体制机制全面改革的进程中,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进一步理顺并规范司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促使司法权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地配置,使得司法系统更加具备现代治理能力,更加适应和契合现代治理体制机制和治理体系的需要,更加体现国家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下,在贯彻治理法治化要求的同时实现角色的转换。法治化治理要求司法权力机制的合理配置,更加突出司法的规范化效力及其专业、科学的特征。如果法院的法官不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规范的审判权,那么,司法权的运作就可能带来外部的不确定性,导致权利错位、职能混乱的情况出现,就不可能有人们期待的司法公正并最终消解司法权威。我国司法机关除了具备对民事纠纷居中裁判、对具体案件衡平是非曲直的司法功能外,还兼具协调社会发展、维护经济平稳运行、保障社会和谐、贯彻公共政策等政治功能。然而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法治体系和法治规范不健全不完善,致使基层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着消解法治的非理性执法因素,使得原本依照法律单向度执法和限制在法律范围内的协商式执法,一度脱离法治轨道变成了依仗“权势”“关系”和“人情”的差序执法,不适当地造成了公共权力执行的私人化后果。致使行政执法在个别地方、个别领域、个别行业,比较多的“关注策略”“看人眼色”和“重视腔调”,法律效果和执法效益不适当地被社会效果和部门利益所取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追求社会效应和短期治理效益最大化的惯性,使得备受诟病的“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得以延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深入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准入、加强执法协调,尽可能地提升执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动可预期性和信息知情权。规范和强化司法与行政执法是走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关键支撑,当下正在循序推进的社会治理法治化,要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制定行政执法依据,公权力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执法,以此维护政府的公信力和公共治理的话语权。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执法机关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治手段执法,既是从本质上转变传统执法方式的根本出路,也是坚定不移走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需要。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突出强调行政执法作为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抓手的作用,释放出全面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鲜明信号。譬如,二十大报告对于由中央政府管辖的国防领域、国家安全领域的现代化建设,就详细地规定了完善军事法治体系和国家安全法治体系的政策要求。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规范和强化司法与行政执法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前提,是中国式现代化的行动保障,没有法治现代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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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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