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 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春华借用有资质的南通四建名义完成的,其挂靠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南通四建不是适格原告。南通四建和黄春华均不予认可。
专家认为,南通四建中标本案项目工程后,为开发山西临汾地区建筑市场,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设立南通四建临汾分公司,聘用原退休职工黄春华为临汾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安排具有资质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与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南通四建投入巨额资金。黄春华作为南通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对南通四建向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行为显然是明知的,南通四建也明确表明黄春华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参加工程施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黄春华借用资质,挂靠南通四建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效力存在争议。专家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由于人工、材料、机械和设备价格上涨、新的强制性规范的推行、以及候车大楼单位工程为三维曲面超大异型结构、屋面钢骨架及屋盖维护系统的加工需要定型模具多台共同完成,并且在安装过程中需要增加临时安装平台和临支撑构件从而保证结构架的安装精度和结构安全性,结构吊装方案及专项的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需经专家论证,许多分部分项工程必须采用新材料、 新工艺方可完成等原因的发生,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了概算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变更认定规则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中标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符合合 同交易规则前提下,从施工合同履行的正当性和实用性出发,中标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从案涉工程概算调整的原因来看,施工合同履行中过程中发生了合同变更的客观原因,《补充合同》系在概算调整批准后签订,合同变更符合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合同变更的约定。案涉工 程已经过招投标,《补充合同》对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合同》的合法性依法应予认定。《补充合同》在工程基本完工时签订,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义务履行后或部分履行后补充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认定,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据此主张《补充合同》无效的理由。专家对南通四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二)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汾市一级客运西站建设项目是临汾市2009年27项政府投融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之一,临汾市人民政府为此下发通知,明确该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为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书上载明建设单位为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临汾市交通运输局给南通四建的函中称“由我局承建的临汾城西 客运站建设项目…… ”。事实上,建设工程有关情况由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向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报告,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变 更事项也由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决定并向南通四建通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实际发包人。虽然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由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设立并与临汾汽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视为法人内部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南通四建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通四建支付工程价款,临汾汽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南通四建也明确表示不向临汾汽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南通四建作为原告向被告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南通四建诉讼中提交的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竣工结算书(修正2) 加盖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俞国兵、田晓凯的印章,其中明确载明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结算核定总价 325946353.5元,该竣工结算书属于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达成结算的协议;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抗辩认为双方没有经合法的竣工结算程序进行结算,对价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本案工程项目应予以司法鉴定。本院 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后,南通四建将竣工结算资料向临汾 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递交,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委托亿 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合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查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与南通四 建形成竣工结算书(修正2),此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出具加盖印章的审核报告。竣工结算书(修正2)属于南通四建和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最终结算文书。其次,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属于发包人的应当完成的工作。工程结算委托第三方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法定结算值为准”不能理解为 必须以第三方审核结论或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南通四建作为承包人参与配合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并根据初 步审核意见修正原竣工结算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对必须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 公司系受托人,是运用其专业能力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实施的审核行为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南通四建在审核中所实施行为指向的主体是委托人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配合临汾城西客运站项目部完成审核工作,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修正2)上盖章确认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最终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再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未盖章签字的《临汾城 西客运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报告书中载明报送金额为326664076.98元、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325946353.5元。加盖有临汾城西客运站项目部和南通四建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印章的《工程审定签署表》中载明报审结算金额为377986809.6 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25946353.5元,审定结算金额与竣工结算书(修正2)中的工程结算核定总价均一致。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承包人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明、设备采购合同、计价依据等影 响合同价款的其他相关资料导致造价审核无法进行,可在相关竣工结算文书上盖章确认前提出或予以核减,庭审中南通四建集团 并不认可此抗辩理由,竣工结算文书上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发包人承担。基于上述,专家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325946353.5元。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竣工结算书(修正2)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诉讼中提出 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24527459.28元,依法核减后欠付工程款为101418894.22元。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抗辩提出的汽车费68000元、水电费245872.5元、加工取土费836.79万元等应扣除款项,南通四建对此不予认可,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如有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南通四建请求以2018年6月5日审定结算后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于2015年11月24日交付使用,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应赔偿南通四建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执行。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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