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8日,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与乙方临汾汽运公司签订《临汾城西客运站投资建设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合作建设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总投资约1.6亿元(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数为准)。甲方负责筹措11000万元,乙方出资约5000 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共同组建成立临汾城西客运站项目部,负责城西客运站的建设,项目部经理由甲方委派,副经理和财务总监由乙方委派,会计由甲方委派,出纳由乙方委派,该项目所有开支实行项目部经理审批、项目部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连签制,其余参与建设人员双方协商确定。临汾城西客运站建成完工后,由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应接受临汾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城西客运站国有资产监管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义务。2013年8月7 日,双方签订《临汾城西客运站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法人及其代表仍按原协议及会议纪 要精神由乙方组建和委派。竣工后,由甲乙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组建城西客运站有限公司,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运营管理。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于2010年2月5日开标,招标人为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招标人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政 策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定南通四建为该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8896.55万元。工期355天。南通四建在招投时提交了《临汾市西客运站工程投标文件信用函》、《临汾市西客运站工 程投标技术文件技术函》、《临汾市西客运站工程投标文件商务函》等文件,其中对工期和质量作出承诺,明确了投标价格并提供了项目清单。2010年12月30日,临汾市城西客运站司乘公寓、 维修车间取得临汾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临汾市交通运输局。
2010年6月10日,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通四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汾城西客运站,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及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总有效施工天为35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896.55 万元。合同第九部分为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容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2.2 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 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33.1条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按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其中5000万以上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建 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 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专用条款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图纸优化、清单量增减、工程缺漏项、定额和清单计价不完善部分、定额外人工费调整和第三方原因。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月进度审批金额90%支付,工程款付至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20日 内)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二周内一次 付清。专用条款第九部分为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相关规定。
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临汾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19日向省发改委请示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调整概算。《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临汾城西客运站调概后追加投资的请示》中载明:在建设过程中,由于人工、材料、机 械和设备价格上涨、新的强制性规范的推行、以及候车大楼单位工程为三维曲面超大异型结构、屋面钢骨架及屋盖维护系统的加工需要定型模具多台共同完成,并且在安装过程中需要增加临时安装平台和临支撑构件从而保证结构架的安装精度和结构安全性,结构吊装方案及专项的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需经专家论证,许多分部分项工程必须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方可完成等原因的发 生,致使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后经省发改委晋发 改设计发〔2013〕1120号《关于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调整设计概 算的批复》批准,调整后投资概算为29142万元,迫加投资概算13567万,2015年8月27日,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通四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合同中载明的补充原因为设计变更、图纸优化、清单量增减、工程 缺漏项、定额和清单价不完善部分、定额外人工调整和第三方原因、[概算调整(晋发改设计发〔2013〕1120号)、专项论证方案增加、工期及政策性调整]等。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概算价24170万元、以法定结算值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 按原合同条款、实际施工时间段人工单价调整及相关文件规定结 算(时间段以已审批进度值为准):①2011年7月1日前施工按 原合同条件结算;②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 日施工 结算中的定额人工单价按晋建标字〔2011〕166号文件调整,其 它按原合同不变;③2013年1月1日后施工工程量结算中的定额 人工单价按晋建标字〔2013〕71号文件调整,其它按原合同条件 不变;④原合同总价以外部分结算不下浮。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保修内容按原合同条件及相关规定。双方约定补充合同双方签字 盖章后生效。附:1.本合同项目主体临汾城西客运站项目部(临 汾市交通运输局);2.甲方法人变更(原法人高速,现变更为田 晓凯,合同主体不变);3. 甲方法人变更函。2015年6月18日,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向南通四建出具一份《关于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有关说明的函》,载明:由我局承建的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是市政府重点工程,在贵公司及诸参建单位的共同努力下进展顺利。因工作需要原建设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另有任用,现建 设项目部的后续工作事宜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田晓凯同志代表建设项目部接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工程已基本完工。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代表与中标单位代表于2010年4 月25日形成一份《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会议纪要》,其中对工程结算调增人工单价的问题达成意见。2012年2月9日,南通四建临汾分公司与南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强、弱电、给排水、通风、空调、外网管道。2015年11月24日,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与南通四建签字盖章形成一份《工程移交确认单》,该确认单 中载明:由南通四建承建的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已按设计要 求及相关规定标准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各方检查验收评定为合 格。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移交,移交工程范围为侯 车大楼、司乘公寓、洗车线检测线车间、维修车间、门房调度生产楼、高低压配电室、厕所、室外工程等。2015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施工单位南通四建、监理单位临汾开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后形成一份《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中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为已完成,现场清理情况为已清理,施工资料整理情况为已整理,施工质量验收情况为已验收合格,未完工程盘点情况为无。2017年4月19日,临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临汾城西客运站司乘公寓综合楼、维修车间、洗车线检测线车间、门房调度生产楼、候车大楼工程分别出具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书。该5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备案书中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为 南通四建;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1月3日组织验收组对临汾城西客运站司乘公寓综合楼、维修车间、洗车线检测线车间、门房调度生产楼、候车大楼工程进行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经查验,该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资料齐全,符合相关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6年9月18日,南通四建向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 递交竣工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377986809.59元。临汾城西客运 站建设项目部委托亿诚建设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结算 进行审核,亿诚建设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审查过程中向临汾城西 客运站建设项目部报告了初步审查意见,但未在双方当事人诉讼中提交的《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签字盖 章。2018年6月5日,发包人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与承包 人南通四建对案涉工程形成竣工结算书(修正2),结算核定总 价325946353.5元,该竣工结算书加盖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印章及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俞国兵、田晓凯的印章,总说明部分载明的编制依据为:本工程结算书为2018年1月22日上报《竣工结算书修改版》的二次修改版。根据业主、亿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处理意见在原结算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2018年6月 5日,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与南通四建签字盖章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325946353.5元。
2019年2月1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致南通四建 俞兵董事长并有关领导的律师函,函中明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接受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的委托,就工程建设合同相关争 议和遗留问题致函南通四建。责令南通四建临汾分公司提供施工 日志及材料价格证明等施工资料,配合审计工作正常进行,使工程总结算尽快完成。
[反映材料摘要]
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双方没有经合法的竣工结算程序进行结算,对价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本案工程项目应予以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公平结算价款。
一、2018年6月份亿诚建设 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初步审核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 的依据。在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时,由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竣工必备 资料,导致本次中介服务活动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规定的条件,造价咨询机构在审核报告上未签署造价咨询员或工程师的署名,也未加盖咨询机构的印章,导致没有出具符合要求的成果文件。特别是所谓审核结算表,设计的就是三方当事人(即 发包方、承包方和造价机构),现造价机构没有签署意见,因此该造价咨询初步审核行为无效。同时,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草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未得到相应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违法采 用“审批价格”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估算价格达200万元或者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以“材料审批价格”的方式变相规避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咨询机构采用审批价格形成的审核报告初稿,因违法而导致审核行为无效。
二、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完成的,其挂靠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表面上是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活动、并由其临汾分公司具体实施建设工程,但实际施工人系黄春华,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派驻项目经理、派驻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参与实际建设,而是由实际施工人的亲属负责有关岗位并完成相应工作,在项目工地实际 参与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等,不存在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项目运行资金等也均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或者划转,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也无实质的资产产权联系,项目中的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等也多由实际施工人黄春华自行完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无统一的财务管理,而是向黄春华收取一定比例的挂靠管理费。上述事实表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黄春华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否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际施工,既关系到工程质量能否达到标准,又关系到合同效力和后续的结算问题,这一事实和相关证据本身在完整的施工资料中能够体现,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回避挂靠事实,不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致使工程一直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在举证期限内也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在调取证据、理清挂靠关系后再作进一步审理。本案所涉合同存在明显的“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的违法行为,由此形成的全部合同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2015年8月27日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015年8月27日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以被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南通四建名义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做了巨大调整,尤其是将工程价款提高了近3倍,逃避了国家对招投标的强制性监管,违背招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强制性规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
四、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1.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四建和实际施工人黄春华系挂靠关系,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 所涉工程的结算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和建设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因未实际履行合同,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所有人。本案应当在查明挂靠关系的前提下,由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2.本案所涉工程,系“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签订,该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相应责任应由其投资设立单位承担。而“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系由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和临汾汽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成立。施工过程中主要由临汾汽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管理施工,且建成工程由临汾汽运公司接管。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在举证期限内也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请求依法追加临汾汽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并公正裁判。
五、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参与投标时乃至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在投标过程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 用原则,故意压低投标价格中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中标,是由于其在招标过程中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其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力量的书面证明;提供了已经完成的同类项目的业绩证明;投标文件也表明其对设计概况、现场条件做了充分的了解,编制了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并表明其公司在项目上的优势;编制了主要材料报价清单、工程 项目总价表、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确定了投标总价。并于2010年2月4日,向招标人发出《工期质量承诺书》,承诺在开工后 355天内竣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然而,施工开始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非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而是通过改变设计、材料等手段导致工程概算增加了接近三倍之巨。根据法律规定,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设计缺陷负有法定责任,即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施工单位改变设计和材料导致概算增加三倍之巨,已经不仅仅是一般的设计文件差错所导致,完全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应当就设 计缺陷导致概算增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造价审核过 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8月27日在施工基本完成时与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4亿余元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施工完毕后,随即提供了3.7亿元的送审造价。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为了完成工程造价的确定,曾经先后几次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审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变更报审价格,且拒绝按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规 范》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证明、设备采购合同、计价依据等影响 合同价款的其他相关资料,导致造价审核无法进行下去。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数字不足以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
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首先完成竣工验收才有权要求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中标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上述约定也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 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条件。本案中,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至今未收到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造价审核资料,本工程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前提。最后,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再次申明,当事人没有形成一致结算意见,为公平认定工程价款,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已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应依法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基于以上理由,本案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存在遗漏的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审核报告不是结算依据。本案工程质量不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求价款前应当先行履行提交全部竣工报告和施工资料的义务,在上述争议和事实不能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随意提起诉讼诉求结算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提供资料、不配合验收、不配合造价鉴定,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专家法律意见]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 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春华借用有资质的南通四建名义完成的,其挂靠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南通四建不是适格原告。南通四建和黄春华均不予认可。
专家认为,南通四建中标本案项目工程后,为开发山西临汾地区建筑市场,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设立南通四建临汾分公司,聘用原退休职工黄春华为临汾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安排具有资质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与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南通四建投入巨额资金。黄春华作为南通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对南通四建向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行为显然是明知的,南通四建也明确表明黄春华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参加工程施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黄春华借用资质,挂靠南通四建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效力存在争议。专家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由于人工、材料、机械和设备价格上涨、新的强制性规范的推行、以及候车大楼单位工程为三维曲面超大异型结构、屋面钢骨架及屋盖维护系统的加工需要定型模具多台共同完成,并且在安装过程中需要增加临时安装平台和临支撑构件从而保证结构架的安装精度和结构安全性,结构吊装方案及专项的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需经专家论证,许多分部分项工程必须采用新材料、 新工艺方可完成等原因的发生,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了概算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变更认定规则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中标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符合合 同交易规则前提下,从施工合同履行的正当性和实用性出发,中标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从案涉工程概算调整的原因来看,施工合同履行中过程中发生了合同变更的客观原因,《补充合同》系在概算调整批准后签订,合同变更符合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合同变更的约定。案涉工 程已经过招投标,《补充合同》对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合同》的合法性依法应予认定。《补充合同》在工程基本完工时签订,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义务履行后或部分履行后补充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认定,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据此主张《补充合同》无效的理由。专家对南通四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二)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汾市一级客运西站建设项目是临汾市2009年27项政府投融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之一,临汾市人民政府为此下发通知,明确该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为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书上载明建设单位为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临汾市交通运输局给南通四建的函中称“由我局承建的临汾城西 客运站建设项目…… ”。事实上,建设工程有关情况由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向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报告,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变 更事项也由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决定并向南通四建通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实际发包人。虽然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由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设立并与临汾汽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视为法人内部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南通四建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通四建支付工程价款,临汾汽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南通四建也明确表示不向临汾汽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南通四建作为原告向被告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南通四建诉讼中提交的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竣工结算书(修正2) 加盖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俞国兵、田晓凯的印章,其中明确载明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结算核定总价 325946353.5元,该竣工结算书属于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达成结算的协议;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抗辩认为双方没有经合法的竣工结算程序进行结算,对价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本案工程项目应予以司法鉴定。本院 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后,南通四建将竣工结算资料向临汾 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递交,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委托亿 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合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查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与南通四 建形成竣工结算书(修正2),此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出具加盖印章的审核报告。竣工结算书(修正2)属于南通四建和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最终结算文书。其次,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属于发包人的应当完成的工作。工程结算委托第三方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法定结算值为准”不能理解为 必须以第三方审核结论或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南通四建作为承包人参与配合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并根据初 步审核意见修正原竣工结算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对必须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 公司系受托人,是运用其专业能力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实施的审核行为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南通四建在审核中所实施行为指向的主体是委托人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配合临汾城西客运站项目部完成审核工作,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修正2)上盖章确认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最终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再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未盖章签字的《临汾城 西客运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报告书中载明报送金额为326664076.98元、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325946353.5元。加盖有临汾城西客运站项目部和南通四建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印章的《工程审定签署表》中载明报审结算金额为377986809.6 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25946353.5元,审定结算金额与竣工结算书(修正2)中的工程结算核定总价均一致。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承包人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明、设备采购合同、计价依据等影 响合同价款的其他相关资料导致造价审核无法进行,可在相关竣工结算文书上盖章确认前提出或予以核减,庭审中南通四建集团 并不认可此抗辩理由,竣工结算文书上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发包人承担。基于上述,专家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325946353.5元。临汾城西客运站工程竣工结算书(修正2)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诉讼中提出 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24527459.28元,依法核减后欠付工程款为101418894.22元。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抗辩提出的汽车费68000元、水电费245872.5元、加工取土费836.79万元等应扣除款项,南通四建对此不予认可,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如有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南通四建请求以2018年6月5日审定结算后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于2015年11月24日交付使用,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应赔偿南通四建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执行。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检验验收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南通四建未履行合同通用条款 第九部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竣工资料 和竣工验收报告。南通四建抗辩认为竣工资料已移交,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已形成竣工报告,工程已交付使用,移交工程包括相关工程的资料。专家认为,建设工程的验收分为分部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已经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准备齐全竣工材料而申请的验收。竣工报告是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向发包人提交的专门报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发包人应当批准承包人的竣工报告。从案涉竣工报告的内容来看, 属于工程施工完成后且施工单位申请核验合格后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通过审批的报告,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印章,是对该竣工报告的批准,属于对通用条款第九部分约定竣工验收工作完成后形成结果性文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发包人、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临汾城西客运站建设项目部组织的验收通过后,通用条款第九部 分有关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已履行完毕。《建筑节能专项 验收备案书》载明“经查验,该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资料齐全,符合有关备案要求,准予备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竣工资料已移交并备案。临汾市交通运输局请求南通四建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主张,专家不予支持。临汾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其现有的工程资料不齐全,需要一套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 南通四建作为施工单位必要时应给予协助。临汾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南通四建赔偿其损失2000万元,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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