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憧憬着学会理发手艺后好好在京生活的吴某,却因为为“客人”热情服务,而进了班房。近日,法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对吴某判处了刑罚。
案件回放
年仅18岁的外地来京人员吴某,在同乡舅舅的美容美发店内打工,学理发手艺。对未来生活有着美好憧憬的他,却在2017年11月的一天,犯下了一个他终生难以悔改的错误:那天20时许,吴某接到舅舅打来的“店里要来‘两个客人’,让在店内的服务员(指卖淫女)接待一下”的电话后,吴某不但将此电话内容告诉了店内养的卖淫女,而且在“两个客人”来后,热情地将他们领到他舅舅为卖淫女们租的位于某小区的住处,使他们的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吴某为“客人”的“热情”服务,换来了一生的后悔。
吴某的行为为什么构成了犯罪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多种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
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案中的吴某就是因为有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才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花样的年华就这样断送了。
[责任编辑:李新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