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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涉“疫”案件罪名适用 助推落实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08 10:40:30 | 12911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宪权:相较于普通寻衅滋事案的办理,涉疫情暴力伤医案的司法适用要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当依法加大对涉疫情暴力伤医行为的惩治力度;二是将扰乱医疗正常秩序以及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明确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在加大惩治力度方面,对于涉疫情暴力伤医行为,虽然没有因造成医务人员轻伤以上后果或者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扰乱了医疗正常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的,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适当从重处罚。

《意见》规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涉疫情暴力伤医型寻衅滋事案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普通寻衅滋事案中,行为人如若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的,方才符合“情节恶劣”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尽管犯罪嫌疑人殴打被害人高某致一人轻微伤,但是,其扰乱医疗正常秩序,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将扰乱医疗正常秩序、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作为认定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无疑是合理的。

记者:四批典型案例中包括多个有关妨害公务犯罪的案例,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与公务行为均具有一定特殊性,这对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犯罪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周光权: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277条规定执行,疫情防控期间对本罪的适用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必须结合疫情防控的实际进行理解。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界定,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在此次战“疫”过程中,大量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这在第二批典型案例相关法律要旨中有所明确。第二,公务执行必须合法,被告人才可能成立本罪。为有效阻断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各级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防控疫情的措施,包括加强对重点疫情发生地区返回人员排查、登记、随访、重点追踪等。对于类似的公务执行活动,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负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对于采取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手段的,当事人为此与社区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后厮打,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准确认定法律责任。确实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予以追诉。

刘宪权: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一,该罪的对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意见》根据立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三类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其中将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了该罪的对象范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见》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第二,该罪“公务”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公务行为必须是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前置性法律法规,并结合各地的相关公告,从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否适格、行使的权力是否正当、“公务”内容是否合法、执行“公务”的程序是否正当等方面综合评价认定。

记者:疫情发生以来,口罩、医用酒精等防护物资引人关注,党中央明确提出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典型案例中涉及口罩等防护物品的犯罪主要有四类,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突出严惩此类犯罪对于维持市场秩序稳定和当前的疫情防控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刘宪权:自疫情发生以来,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坑蒙拐骗等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有发生,依法从严惩治涉及口罩、医用酒精等防护物品的犯罪,符合当前疫情防控要求,对于维护市场稳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起到重要的司法保障作用。当然,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也要注意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统筹考虑稳定市场秩序与恢复市场活力,为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商品(特别是防护物品)的价格稳定,不仅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活力的恢复和复工复产效率的提升等。所以,对于这类案件的办理,需要综合考量实际情况,精准把握政策,准确适用法律。

周光权:在防范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确保防治、防护用品、物资质量可靠,确保相关物资的流通有序,是刑事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医用酒精、消毒液等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依法严惩,能够有效守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能够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也有助于维持特殊时期的市场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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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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