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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涉“疫”案件罪名适用 助推落实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08 10:03:25 | 13026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最高检相继发布四批共27件典型案例,为依法准确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指引。典型案例涉及的主要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制假售假、非法经营、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犯罪,相关罪名在特殊时期的正确适用凸显了刑事政策怎样的导向?在司法适用中应把握哪些要点?典型案例的发布在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有何作用?就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刘宪权和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

记者:在四批典型案例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的案件占了相当部分,并明确提出,要注意区分此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此前,“两高两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也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典型案例的发布体现了怎样的刑事政策精神?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应把握哪些要点?

周光权: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四批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对其适用从主客观方面都给予了严格限定,《意见》也要求从严把握。《意见》规定本罪在客观上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其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主体有特殊要求,分别为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另外,本罪是重罪,其行为手段要与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行为人还必须具有故意,包括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以其他方法恶意传播病毒,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的。

实践中,有的患者(包括确诊和疑似病人)是出于对疾病的恐惧或者为了及时求医问药而进入公共场所,其传播病毒的直接故意基本不可能存在。其间接故意在多数场合也很难认定,因为间接故意的“放任”要求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是不拒绝、乐于接受的。因此,在这次防疫过程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应当是罕见的个案,司法机关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最高检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都贯彻了从严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条件的精神,这对于精准打击犯罪、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重大意义。

具体到实务中,如何严格按照刑法第330条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处理案件,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第一,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一般而言,传染病防治法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可作为认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据。但是,如果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发出的指令明显违法的,就不能作为定罪的前置规定。第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罪,行为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有危险才能定罪,对行为人仅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间传播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第三,本罪同时规定了结果犯和危险犯,在造成危害结果的场合,可以认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罪作为特别法条应当优先适用。

刘宪权:虽然当前处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但对于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的定性仍然应当持审慎态度。从《意见》到四批典型案例,实际上都是强调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准确适用刑法条文下的适度从重,其内容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在司法理念上,应理解并把握好“严惩”与“依法”的关系,防止“一刀切”。妨害疫情防控行为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况只能是故意。时下大多数拒绝执行防疫措施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性,而应谨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

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应把握两个要点:一是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区别之一在于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者主要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而后者主要发生于“日常生活”中,这是基于两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决定的。需指出,对于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之所以2003年“两高”解释规定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是因为2003年类似“非典”等乙类传染病未被纳入到按甲类管理的范围。二是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意见》明确只有两种情形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很多人忽视了《意见》规定这两种情形是以“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为前提要求的。时下,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则在态度上往往就是“放任”的,在导致传染病传播后果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存在的误读,二者区分关键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持否定的态度。

记者:医护人员冲锋在疫情防控第一线,维护好他们的人身安全是司法、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最高检明确提出,要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一批典型案例中发布了“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涉疫情暴力伤医案的处理体现出怎样的政策适用要点?

刘宪权:相较于普通寻衅滋事案的办理,涉疫情暴力伤医案的司法适用要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当依法加大对涉疫情暴力伤医行为的惩治力度;二是将扰乱医疗正常秩序以及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明确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在加大惩治力度方面,对于涉疫情暴力伤医行为,虽然没有因造成医务人员轻伤以上后果或者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扰乱了医疗正常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的,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适当从重处罚。

《意见》规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涉疫情暴力伤医型寻衅滋事案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普通寻衅滋事案中,行为人如若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的,方才符合“情节恶劣”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尽管犯罪嫌疑人殴打被害人高某致一人轻微伤,但是,其扰乱医疗正常秩序,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将扰乱医疗正常秩序、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作为认定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无疑是合理的。

记者:四批典型案例中包括多个有关妨害公务犯罪的案例,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与公务行为均具有一定特殊性,这对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犯罪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周光权: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277条规定执行,疫情防控期间对本罪的适用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必须结合疫情防控的实际进行理解。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界定,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在此次战“疫”过程中,大量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这在第二批典型案例相关法律要旨中有所明确。第二,公务执行必须合法,被告人才可能成立本罪。为有效阻断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各级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防控疫情的措施,包括加强对重点疫情发生地区返回人员排查、登记、随访、重点追踪等。对于类似的公务执行活动,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负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对于采取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手段的,当事人为此与社区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后厮打,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准确认定法律责任。确实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予以追诉。

刘宪权: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一,该罪的对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意见》根据立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三类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其中将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了该罪的对象范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见》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第二,该罪“公务”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公务行为必须是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前置性法律法规,并结合各地的相关公告,从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否适格、行使的权力是否正当、“公务”内容是否合法、执行“公务”的程序是否正当等方面综合评价认定。

记者:疫情发生以来,口罩、医用酒精等防护物资引人关注,党中央明确提出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典型案例中涉及口罩等防护物品的犯罪主要有四类,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突出严惩此类犯罪对于维持市场秩序稳定和当前的疫情防控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刘宪权:自疫情发生以来,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坑蒙拐骗等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有发生,依法从严惩治涉及口罩、医用酒精等防护物品的犯罪,符合当前疫情防控要求,对于维护市场稳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起到重要的司法保障作用。当然,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也要注意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统筹考虑稳定市场秩序与恢复市场活力,为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商品(特别是防护物品)的价格稳定,不仅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活力的恢复和复工复产效率的提升等。所以,对于这类案件的办理,需要综合考量实际情况,精准把握政策,准确适用法律。

周光权:在防范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确保防治、防护用品、物资质量可靠,确保相关物资的流通有序,是刑事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医用酒精、消毒液等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依法严惩,能够有效守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能够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也有助于维持特殊时期的市场秩序稳定。

记者:“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当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典型案例也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打击。结合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下称《决定》),检察机关如何运用刑事及公益诉讼等检察手段实现打击犯罪与源头治理?

刘宪权:对疫情防控从源头治理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本次疫情很大可能与部分民众捕食野生动物有关,故而如何有效惩治与预防贩卖、加工、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对于疫情防控尤为重要。对此,检察机关既要依据现行刑法规定严厉打击,也可对某些行为开展公益诉讼。在打击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可依据刑法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狩猎等与野生动物相关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有必要的,也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现象和农贸市场、网络餐饮等销售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可依法及时督促相关监管部门切实履职,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可能存在的病原体传播。

周光权:“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就是在维护我们的生存环境。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所规定的罪名并不少,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以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此外,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如何依法运用多重手段予以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刑事及司法治理方面非常值得进一步研究挖掘的课题。

[责任编辑:李新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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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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