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莱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从事传销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冻结11个相关银行账户,而后,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但该项所指的司法机关主体并不明确”等理由不予受理。
7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一则行政裁定书,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莱”)因涉嫌从事传销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冻结11个相关银行账户,而后,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但该项所指的司法机关主体并不明确”等理由不予受理。
可以肯定的是,目前佳莱“逃过一劫”。但依照裁定,长清区市场监管局“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长清区市场监管局
申请冻结佳莱11个账户
该行政裁定书显示,2019年1月10日,长清区市监局接群众举报,对济南市长清区佳莱频谱养生会所贾平涉嫌传销进行检查,经查济南市长清区佳莱频谱养生会所是直销企业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的直销服务网点。
之后,长清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对有关涉案人的了解,结合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初步数据分析与相关人员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进行对比、核实,现已经确认佳莱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从事传销。
通过调取的大量银行交易流水查明,长清区域的涉案资金主要流向佳莱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和唐丹等人开设的个人账户。根据对资金流向深入追查发现,唐丹是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收款人,其账户收取的资金积攒到一定数额后,转入罗安意、但唐秀、陈伟、徐琴、姚荷妹、熊玉梅等6人账户,陈伟、罗安意等人账户的资金作为发展会员奖励提成返回传销人员。而徐琴、熊玉梅、但唐秀、姚荷妹等人的账户资金,再转入佳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银河以及熊莲、谷琳、祝培顺等人账户。上述人员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流转频繁,极易转移。
鉴于此,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长清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法院对涉嫌传销的涉案账户实施司法冻结。
据悉,在本案中,长清区市场监管局共申请冻结上述提及的8人11个银行账户。据天眼查信息显示,佳莱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都为8000万元。账户所有人之一的熊银河为佳莱企业法人、最大股东以及最终收益人,出资6400万元,持有佳莱80%的股份。此外,熊银河名下共有22家公司,其中,有12家在业,1家存续,其余9家注销;熊银河还担任18家公司的企业法人,目前,在业状态的只有10家,其余8家则为注销状态。
称尚未作出处罚决定
长清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长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1号)中进一步明确,“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行[2000]21号)答复中可以看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截点应是“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而非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就介入。
同时,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已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即查处传销行为的主体应是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虽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但该项所指的司法机关主体并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本案中申请人的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尚未作出,此时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
综上,对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财产保全申请,长清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人员:建议完善相关法律
保证行政执法力度
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某公司涉嫌传销,申请冻结账户而被法院驳回,这种情况并不是头一回发生。
2013年,三门峡市湖滨区工商局在查处一起非法传销过程中,掌握到该传销组织一违法资金账户,涉及金额4000多万元。由于怕打草惊蛇,工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的规定,欲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终因《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无相关对应的财产保全规定,人民法院无法受理。最终,工商局虽然端掉了传销窝点,但因没有进行财产保全致使传销组织将违法所得转移,为其利用违法资金东山再起留下隐患。据工作人员,“该个案暴露了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资金方面法律规定的缺陷。”
为此,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行政庭李红英、沈惠玲曾发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资金的规定存在缺陷及立法建议》一文,直指完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资金规定的必要性。
文章中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规定;第92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上述湖滨区工商局案例的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账户时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更谈不上提起诉讼,故不适用48条及92条的规定。
文章认为,“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请或申请冻结账户时,人民法院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受理,致使行政机关的财产保全目的不能实现,削弱了人民法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力度。”
因此,二人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账户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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