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规定;第92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上述湖滨区工商局案例的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账户时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更谈不上提起诉讼,故不适用48条及92条的规定。
文章认为,“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请或申请冻结账户时,人民法院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受理,致使行政机关的财产保全目的不能实现,削弱了人民法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力度。”
因此,二人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账户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责任编辑:李新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