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通许法院:排忧解难暖民心 锦旗虽小情谊深
  • 七夕文创节,我在千年木莲王树下等你来----武汉锦心设计文创团队走进利川市毛坝镇新华村木莲王府掠影
  • 湖南: 常德市交通系统举办出租车驾驶员创文专题培训班
  • 湖南桃源县召开文明城市指数测评迎检工作大会
  • 湖南: 鼎城法院开展“为党旗添光彩 为创建当先锋”主题党日活动
  • 湖南省公安厅举行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新闻发布会
  • 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宝 调研指导珲春检察工作
  • 【县区政务——河洛明珠 大美巩义】巩义小关镇:乡村振兴增添美丽产业新“引擎”
  • 湖南常德市第一医院第8名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王欣艺赴长沙捐献造血干细胞
  • 【百日行动】 湖南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破获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法治中国网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人员查询 | 手机版
联系电话:010-57187769
www.fzzgw.com.cn

   高层动态

宋才发教授发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的内生动力》论文

来源: | 作者:亚楠 | 发布时间: 2025-07-10 15:15:50 | 7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发挥法律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宪法》法律为民族整合和社会治理发挥指引和教育功能。“国家建设”原本是一个政治学和经济学的概念。但是“国家建设”在国家主权、构建有效的国家治理制度、提升国家能力、促进国家认同等层面,确实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功能作用,它的核心价值在于夯实和巩固现代国家这个中华民族共同体。因此,“国家建设”意义上的《宪法》规定,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建设经验得失成败的总结,彰显了面向未来的国家建设的目标。当下和未来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须臾离不开《宪法》法律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剖析全国人大对现行《宪法》进行的五次修改,足以看出“国家建设”对于民族整合和社会治理所具有的重大价值。现行《宪法》经历了以下五次大修改:第一次修改是1988年,《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肯定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第二次修改是1993年,《宪法》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提法写进《宪法》“序言”;删除了《宪法》中原有的“农村人民公社”的提法,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新提法和法律地位。第三次修改是1999年,《宪法》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等。第四次修改是2004年,《宪法》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等内容;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第五次修改是2018年,《宪法》调整充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完善了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充实完善了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的内容,充实完善了爱国统一战线和民族关系的内容等。“八二宪法”颁行40多年来,有关国家“根本任务”和“国家建设”的规定,也经历了4次补充和完善。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规划了法治中国建设的远景目标,即“到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形成,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尽管2018年“宪法修正案”把“中华民族”概念写进了《宪法》,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宪法》依据,但是并没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科学表述完整地载入其中,两者的含义和分量是不可等量齐观的。未来进一步贯彻和推进“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是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须臾离不开《宪法》的支撑和指引。建议在未来《宪法》“修改”抑或“修正”的时候,增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专门条款。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团结”始终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做好民族工作的新要求,要引导各族人民像石榴籽一样紧紧地抱在一起,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完善其法治保障体系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从民族层面完成现代法治国家的构建,即通过规范制度构建和完善的途径,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确立牢不可破的法律地位,为各项重要举措提供《宪法》和法律支持。当下尤其通过加快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途径,实现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与巩固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专门条款,名正言顺地载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从一定意义上说,秉承和维护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立法的基本前提;体现和实现56个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立法的现实基础;继续巩固和完善56个民族之间的团结进步,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立法的目标指向。

  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长远目标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原则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宗旨

  “以人民为中心”的道德法理奠基于马克思主义的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理论。从事物发展的本质上看,“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人权意涵,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化、民族化和时代化之间,尽管在概念、定义和体系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是在运作规范上却具有内在的和本质的必然联系,即是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耦合性。譬如,马克思恩格斯就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未来的社会“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还强调,“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真正的共同体的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共同体”,以及在《共产党宣言》中所预言的那个“联合体”,实质上都是指“未来共产主义社会”低级阶段自由人联合的“共同体”。就当下中国社会的结构而言,也就是指由56个民族组成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布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颁行于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明确规定“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人权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格尊严”,作为“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规范法理,既是国家法秩序据以存在的根本规范,同样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根本规范。因此,“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法理构造,即是在如网络结构般的人权法规体系中提炼出的“元法理”,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具有根本性的指导原理地位和价值。在由人权规范构成的国家和社会的“法秩序”当中,当每个人道德意义上的个体自由发展,无条件地服从于团体、社会和国家的时候,尤其是当它有机融入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秩序之中的时候,它就转换成为人的人格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法理,变成为《宪法》秩序据以存在的根本规范。所以,“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话语体系的法理构成,整合了当下社会道德法理、规范法理和政治法理的三重视域,使其从单一共同体的维度转变到整体结构维度,使得“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话语体系获得多维度的法理支撑。无论是社会的和谐发展、民族的团结进步,还是公民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须臾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充分发展和国家物质财富的充分积累。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时候,要高度重视“以人民为中心”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内在的统一性,从内在逻辑上进行整体把握,坚持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宗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要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就要依法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保护和发展民族文化、加强民族间的文化交流、保护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实现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等。进入新时代以来,各民族群众的生活需求已经从基本的物质文化层面,转向安全、归属、尊重及自我价值实现的层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必须对各族人民群众的最新需求有所回应。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路径看,为尊重各民族群众的自主性,“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应以引导、鼓励和支持的法律规范为主,而不是以行政控制和制裁性法律规范为主,政府要转变角色压实促进职责,从“管理主导型”向“促进引导型”转变。政府在应对“公共问题”时,需要借助社会力量、优化参与机制、激活社会治理,由政府管理向多元社会主体共治转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授权性、倡导性规范立法,在立法中应当鼓励全社会朝着民族团结进步的方向共同努力,构建平等灵活、开放包容的环境,实现民族团结进步的共治目标。

   基层风采

   人物访谈

【编辑:张丹】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