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宪法》规范是备案审查的权威依据
备案审查的依据包括《宪法》和其他宪法性规范。《宪法》的规范依据聚焦于《宪法》“序言”、第一条和第五条。就其内容分析看,《宪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是原则性规范依据,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和义务。《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包括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内的其他各项制度,都必须无条件的与根本制度、重要制度相一致。《宪法》第五条第一款既是合宪性审查追求的目标,也是构建合宪性审查机制的根据,第二款至第五款是对第一款精神内涵的进一步拓展。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宪法》第三条第四款就国家结构形式进行了专门规定,指出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中仅次于政体的重要内容。尽管我国已经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选举法、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规定,但对于拥有14亿多人口的大国来说,毕竟缺少了一部专门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律。为此,《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郑重提出地方人大对地方性法规、地方国家机构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备案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合宪性审查机制是关于《宪法》监督的制度性安排,因为任何单一的《宪法》监督主体,事实上不可能有效地完成《宪法》监督的职责和任务。我国实施的是“复合型”的备案审查机制,采取由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党委系统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规定,凡涉及党委意志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归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范围;凡属于“党政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遵循“政治标准”和“法律标准”分别进行审查。同时在党委备案审查系统和人大备案审查系统之间,建立健全程序性的衔接协调机制,用以完善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和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最重要的途径和手段,依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宪性审查职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有权对全国所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而且有权对各级地方政府落实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其实际效果进行监督审查。合宪性审查机关在纠正违宪规范时,并非只有“撤销”一种具体方式,实际上有多种柔和灵活的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备案审查实践中出现的“先合法性后合宪性审查”,作为“穷尽法律救济途径”的变体,本质上不适用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的备案审查。未来需要按照《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要求,把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通过解决不同法律形式之间、不同位阶法律、法规之间效率问题与内部冲突问题,达到和实现地方法规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三)地方法规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
要把备案审查工作上升到《宪法》层面理解和解决问题。地方法规是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地方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抑或地域范围内施行。对这类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涉及各级各类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流程以及审查的具体内容,必须经过极为严格、完备的审查程序。这就需要建立分种类、多层级的备案审查制度,采取内部审查和外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将不同的社会规范纳入不同的组织体系和层级体系之中,并根据需要进行事先审查、事中审查或事后审查。这里的“有错必纠”作为备案审查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表明不合宪、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得到有效纠正。《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规定,不同层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送不同的备案审查机关予以备案。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依法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国家法治统一。备案审查所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是符合《宪法》原则,任何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原则相抵触,必须把符合《宪法》作为判断合法与否的最终标准,尤其要从加强《宪法》监督的视角予以阐释。《宪法》和《立法法》都把“相抵触”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判断标准,这就构成了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规范依据。“抵触标准”通常被认为是一项关于规则内容的审查标准,但由于“相抵触”的情形无法被精准识别,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推进及备案审查制度功能的发挥。为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将“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列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情形之一,并且与“超越职权(授权)”“没有上位法依据”等相并列。这就需要从语义和逻辑上,对《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所涵盖的内容作出“宪法阐释”抑或“宪法说理”。无论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的正确行使,都必须符合“正当性”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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