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总依托
建设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首要任务。作为根本法和总章程的《宪法》,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领,是全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和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总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除了必须加强《宪法》自身建设外,还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标准,按照《宪法》精神和《宪法》规定,对一切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避免任何法律规范和规定与《宪法》相抵触。法律的生命和法律的权威,无一例外在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对法律规范不折不扣地有效实施,既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如果把法律束之高阁并不实施,那么,再好的法律也就等于零。为此,中国共产党领导全体人民不遗余力地建设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1945年7月4日黄炎培在延安考察时,向共产党领导人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历史周期率”问题。从毛泽东到习近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于“如何跳出历史周期率”,从党的百年建设历程中总结出“人民监督”和“自我革命”两个历史承诺,清醒地认识到要兑现这“两个历史承诺”,决不能走历史的套路,必须仰赖于社会主义法治。其中,毛泽东回应的“人民监督”,是共产党依靠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重要法宝。习近平回应的“自我革命”,则是执政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依靠法治和自身的力量“刀刃向内”,在全面从严治党过程中,始终保持党的生机与活力的重要法宝。这是一个从外部监督向内外结合、从他律到自律、从领导立法到带头执法、守法实施法治的嬗变过程。可以说“人民监督”和“自我革命”这两条跳出历史周期率的基本经验,正是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长期执政的关键所在,是党回应历史周期率之问的时代答案。我国正在稳健推进的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总依托。新时代新阶段建设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的关键,就是要把“书本上的法律”“纸上的法律”,转化为实实在在的“行动中的法律”,就是要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更加有效地发挥法治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绝对不允许“知法犯法、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恶劣作风继续存在下去。
二、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内容
(一)明晰中央和地方立法的位阶及判断标准
法律位阶提供了协调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间关系的标准。法律通常分为“实定法”和“自然法”两大类,其中,由国家制订的法律属于“实定法”。我国1982年《宪法》实施后,“法规”就成为实定法类型的专有名词,法规是区别于法律和规章的一种重要的立法形式,其法律位阶和权限一般低于法律而高于规章。受传统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影响和制约,我国某些立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并不是非常清晰明确的。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被定性为效力低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但其与法律以下各类型立法之间的效力位阶并没有予以明确,也没有为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提供指引。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原本意义上也就是一种制定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性质和效力进行过界定,不仅明确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为加强对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曾在法律层面把司法解释定性为法律规范性文件,意味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被明确承认具有法律效力。在立法实践中立法的生效范围,也往往被人们视为判定不同法律位阶的标准。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关变通规定的条文,优先于一般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予以适用,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除变通条文外的其他部分,依照其规范位阶所形成的中央立法相对于地方立法的优先性,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尽管“条件关系”和“废止关系”两大判断标准遭到质疑,但是到目前为止在法学研究领域,多数学者倾向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位阶层级上高于地方性法规。澄清法律位阶的内涵并挖掘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对于协调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实法律规范效力的高低,也不是指其效力的强弱,而是从规范效力来源的视角去衡量的。法律位阶是在解释规范为什么有效抑或无效,在规范体系之内来寻找有效抑或无效的根据。人们一般认为“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具体化”,其实“具体化”的内涵在这里是相当模糊的。下位法对于上位法的具体化,主要是基于上位法的立法授权。法适用的核心是解释,受到的法约束程度高于法制定。这种赋予“条件”与“被条件”的关系,构成了一种等级高低的立法关系,产生和形成了“立法位阶”的判定标准。“废止关系”也是“立法位阶”的一个判定标准,它是指通过一个规范取消另一个既有规范的效力。只有当制定规范的权威机关规定了“废止关系”的时候,这种情况才有可能发生。这也就是说法律生效范围的大小,也不一定能够成为判断法律位阶的标准,需要因地制宜和因事制宜。就“条件”关系标准与“废止”关系标准的联系看,条件关系是赋予法律规范以效力的行为,废止关系则是剥夺法律规范的效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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