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中院一审审理认为,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苏某某、李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05965元,何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55437.98元,均达到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房某、吴某某明知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车辆、银行账号,帮助其运送。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5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地位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判决5人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5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涉已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5名被告人均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王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