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系的法律构建
必须始终坚持以生态修复为重心的修复责任理念。凡属于生态环境犯罪的案件,一般都是由当地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刑事诉讼。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等;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刑事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判令责任人承担“修复责任”“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应当看到《民法典》在这里主要是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和修复方式,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性质并没有做出界定。在新时代新阶段对于生态修复责任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损害个案的损害事实、损害程度加以分析,决不能脱离具体实际一概而论。从定性来说,生态修复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自然修复”与“社会修复”两个方面。“自然修复”是“社会修复”的基础,“社会修复”是“自然修复”的保障。生态修复责任既是传统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又是独立于传统民事责任的一种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决不能因《民法典》已经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更不能因《民法典》的“民”字属性,就可以武断的、片面的将其归结为民事责任。为应对大量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既体现了生态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创新,也标志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系的法律构建不断走向成熟。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生态修复”“环境修复”概念,与法律规范上的“恢复原状”相提并论是不妥当的,因为“生态修复”应当以实现生态利益为目的。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判决的有效落实,离不开社会公众对资金合理使用情况以及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公众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行为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有利于监督和发现在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弄虚作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组织,开展对生态环境修复的修复方式、修复目标以及修复结果的监督。地方政府对涉及公众利益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情况,要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让人民群众不仅知晓正在施工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而且知悉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监督职能的作用。
三、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机制
(一)生态损害赔偿与补偿的甄别适用
生态修复责任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主要方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体系,需要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范围予以界定,对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与责任予以界分,强化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责任,构建生态刑法的保护法益体系。在生态环境侵权立法的目标与进路方面,要补齐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短板,确立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目标,探寻生态环境标准立法的进路,做好环境资源立法的利益协调。生态补偿这个概念也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利益补偿,是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无条件地向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供者支付必须的费用。从概念的定义看,它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协调方式,即通过立法的方式体现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抑或为保护生态环境付出代价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长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的核心机制是生态补偿机制。法学界普遍认为,生态补偿机制应当致力于对长江、黄河流域上游区域的机会补偿,不可能同时兼顾流域水质恶化后上下游之间关系的处理,有必要厘清补偿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关系。生态补偿这个概念是近年才被引入我国环境法的,学界对“生态补偿”的认识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损害行为成本说”,认为“生态补偿是对因保护或损害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收取一定费用,以提高该种行为的成本利益,阻抑损害行为或激励保护环境的有益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生态功能的目的。”二是“人为污染破坏补偿说”,从狭义上认为“生态补偿仅包含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两种原因行为”。三是“生态功能价值导向说”, 认为“生态补偿是以环境的生态功能价值为导向,在生态功能区内针对指定的某种生态保护功能进行补偿”。四是“补偿契约说”, 认为应当把“生态补偿归纳为由国家或社会主体通过约定的形式,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征收或补偿一定的费用资金,并将其用于恢复生态环境功能或替代性开发新能源技术中”。我国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人域性契约”的“人域法”层面,到确立“生境”的独特价值、存在权和法律人格;从“自然契约”的“人际法”层面,到打破“人域法”理论的封闭体系,摆脱传统“人域法”对非政治化、非伦理化的唯理主义形式的追求和表达,复兴中华法系关于“法律应当伦理化而非工具化”的传统,到确立“法益保护”从“人域优先”向“人际优先”法律价值的转换。因此,生态损害赔偿是环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救济性制度,法律规制的目的、动机、价值、架构等构件,决定着生境主体及其权利得以成立的基础性承载和完满性解释。环境保护法庭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责任的落实奠定了基础,2007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的正式成立,开创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审判专业化的先河。《民法典》尽管继受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其优先适用的仍然是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案例,无一例外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优先适用过错责任”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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