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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宋才发教授发表论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补偿机制研究》

来源: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 作者:亚楠 | 发布时间: 2024-02-29 17:05:17 | 388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完善环境区域生态损害协同治理制度

  区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实质是对人心的约束和对法律的调整。水土流失是生态恶化现象的一种类型,长江、黄河流域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纠纷,是流域环境纠纷中最普遍最典型的一种纠纷形式。过去那种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保护,已经应对不了以大气污染、流域水污染为特征的跨区域性环境污染。实践证明,只有司法保护才是进行长江、黄河流域协同治理的“兜底性”保障。在经历了从“人域契约”到“自然契约”,“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演变过程之后,我国建立了流域源头生态环境纠纷磋商解决机制,确立了环境保护自发型公众参与机制、跨区域治理的协调机制模式,为构建区域协同治理的纠纷解决磋商机制、生态损害赔偿公众参与磋商机制和区域协同治理的司法诉讼磋商机制开辟了新道路。环境区域协同治理的一个突出特征和亮点,就是把原来多行政区合作的“运动式污染防治”,转变为“常态化的适用于各种类型环境治理”。参与治理各方具有协同一致的动机、协同治理的能力,也具有服务于协作目标的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严密的制度体系建设,促使地方政府成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治理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者和“第一责任人”。法律说到底就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古老的“罗马私法”诠释了契约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以及在“合意”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体现契约精神的制度和法律形式变得更加清晰。契约一旦达成合意并签订成立,就会受到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不只是契约的签订不得违背法律,而且法律本身就是契约形成和实施的前提。诚实信用是契约的灵魂,只有讲诚信、守信用、有信誉的政府,才算得上是诚信政府、有公信力的政府。唯有形成从上到下普遍“讲诚实、重信用、守规矩”的社会风气,才能保障政府制定的法规政策得到普遍遵守。倒过头来说,人们对契约、道德和法律普遍遵守的状况,则是衡量和判定一个社会法治状况的重要砝码和风向标。2020年7月21日,习近平在企业家座谈会上郑重指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是现代经济活动的重要意识规范,也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的重要要求。”契约精神蕴含着丰富的传统文化内涵,有必要对契约精神的渊源进行梳理,结合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创新契约精神。“人”作为“生境”的构成性存在,“生境”作为生态环境治理契约关系调整的对象,表明“人”与“生境”在生态环境利益构成上,具有既定关系模式保护的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法律语境下的“生境保护”,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范的“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更具有开放性、代际性和跨区域性禀赋。注重从“生境法益”和治理功能上,把后代人与当代人的利益、人与生境同一生命体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生境法益”作为当代一个法律概念,所面对的是人类整体与周遭环境、生态系统“利益同构”的全新的超现代的法律形态。笔者在广西长期的调研中发现,广西跨区域生态补偿主要体现在流域方面,已经开展的仅有“九洲江流域”(南海北部湾水系)的省际生态补偿,境内的右江、漓江流域生态补偿尚处于推进阶段,其他跨区域生态补偿的实践比较少。从一定意义上说,建立区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机制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人”与“生境法益”关系一体同构的现代环境法治功能,表明区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实质,就是对人心的约束和对法律的调整。民族地区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跨区域治理的生态环境立法,规范跨行政区域生态补偿机制设计,把环境污染治理义务排除在外。要明晰跨行政区域生态补偿是受益地区对保护地区的自愿补偿,不应当把它看成是惩罚机制抑或赔偿机制。

  (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源头治理制度

  生态环境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格权。健全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根基,完善地方法规体系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根本,“合宪性法规审查”是确保地方立法质量的法治举措。《生态环境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制了“生态红线”,必须用综合行政联合执法举措保护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规范以协商救济为核心的生态环保约谈机制,需要用最严厉的执法司法手段保护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划定生态红线,最初是在2011 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来的,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把它作为一项制度正式确定下来。如果说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制度创新, 那么生态红线制度就是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方略的重要举措。《生态红线划定技术指南》从概念和定义上,对生态红线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国家法律则从立法上把重要生态保护区域,以划定保护红线的方式把它固定下来。之所以要以法律规制的方式对生态红线予以规定,就因为生态红线制度能够确定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幅度和空间。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呈现出来的突出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由于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尚待完善的同时,政府、企业和个人遵守、落实生态环境制度的执行力不够。生态文明制度水平决定了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生态文明制度的执行力,又决定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国家划定资源利用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质量红线,说到底就是保障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以红线“一张图”的精准方式,对全国生态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制度安排。《环境保护法》要求地方政府对那些被划定为生态红线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受损者,通过民主协商的程序抑或市场经济规则的途径,进行必要的生态利益补偿抑或生态权益损害赔偿。为保障到2030年民族地区生态红线制度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生态红线空间布局得到切实优化,生态环境治理和生态功能获得显著提升,就必须依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着力推进生态建设外部性内部化的补偿制度。“十四五”时期是生态红线制度体系建设的关键时期,各级地方党委、政府“一把手”,是当地生态环境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责的对象,是各级各类握有实权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党政领导同岗同责),充分体现了“有权必有责、有责必追究”的法治原则。它是高悬在各级党政领导头上的一把制度利剑,是督促党政领导在生态环境治理问题上,恪尽职守的一道不可逾越的红线。与此相适应,掌握和运用司法权的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尽最大努力把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落实,作为司法审判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要坚持“法律底线”“生态红线”不可触碰的原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基层风采

   人物访谈

【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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