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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宋才发教授发表论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补偿机制研究》

来源: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 作者:亚楠 | 发布时间: 2024-02-29 17:05:17 | 389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机制

  (一)生态环境部门履职责任清单的落实

  构建生态环境部门履职责任清单机制十分重要。生态环境修复以修复任务完成后所达到的实际修复标准为要旨。但在生态复实践中,法律并没有对修复标准做出严格的规定,也没有出台统一的生态修复标准和修复验收的认定标准,人们对生态环境修复标准的认识和理解不尽相同,对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修复内容以及责任边界的认知也没有统一,这就给生态环境修复工程质量评估、验收带来困扰。尽管《民法典》确认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没有把它纳入传统环境侵权规则体系,这就给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解释以及责任追究留下了太大的空间。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规范的、统一的责任清单制度,依据“责任清单”实施追责的体制机制不健全,上级环保部门在责任追究上因缺乏明晰的法律规范,致使有些该被追责的漏掉了,不该被追责的却被追究责任(即非规范化担责)。致使基层生态环境执法监督机构,在遇到强势部门不遵守抑或消极对待《环境保护法》的时候,深感无能为力和束手无策。在全国范围内环境风险管理大面积追责的情势下,为了避免发生不应有的“误伤”,对生态环境部门履职履责构建责任清单机制是十分必要的。2018年12月发布的《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为职责履行责任清单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规和政策支撑,指明了具体的路径和方向。生态环境部门是职责履行责任清单的主要参与者和受益者,构建职责履行责任清单机制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环境保护部门更好地完成生态环境监测监督任务,避免遭遇法治之外的其他无辜追责。职责履行责任清单机制能否建成的关键,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职责范围的准确划定和履职要求的合理设定。从职责范围准确划定的视角看,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有三个:一是参与到政府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之中,守住环境质量达标的底线;二是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把具体的环境保护责任分解到位并履行监督职责;三是对工业企业生态环境予以监管,依法对工业企业进行环保许可、监督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规范环境风险源企业风险防范。再从履职要求的视角看,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环境质量目标底线设计并实施规划工程,依法促进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环境保护部门是当地政府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的权威机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环境信息,减少政府干预环境保护工作的可能性。

  (二)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内涵与司法适用

  为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生态环境修复的基本目标和主要内容,是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促使其恢复到原来抑或可期待的状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使之恢复到基线状态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在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做出规定的同时,要求法院在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时,应当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譬如,把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生态环境部门的独立责任方式,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形规制了不同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专门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学界认为,没有必要“将其扩展适用于环境侵权救济”,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修复需求“不必引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民事司法应当限制和谨慎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则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作出专门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补强了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与“替代性责任”两大类。由于直接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简单易行,所以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比较普遍。需要指出的是它只针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情况,如无修复或替代修复的可能性、必要性,就必须由环境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4月25日四川省印发《凉山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开展劳务代偿的暂行办法(试行)》,规定“因经济困难、对环境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其他情节轻微等三类,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可以向承办机关申请以公益劳动方式折抵赔偿义务(费用)”,标志着“劳务代偿”机制将常态化运用,最大限度的实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事实上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对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的追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追究环境污染和破坏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不明晰,使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面临诸多困境。但应看到这类诉讼已成为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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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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