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走中国式现代化发展新道路,需要充分尊重和认识自然规律,珍惜有限的生存空间和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既具备作为个人权利标的物的基本特征,也具有作为公共权力标的物的根本特征,这就使得过去在法律上将“资源”分为“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两大类,进而将法律划分为“私法”与“公法”两大法域。进入新时代以来,思想观念上由“环境”到“生态环境”的变迁,立法上确立“生态资源”“环境资源”理念,促使生态环境从整体上进入立法视野。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在人类有效利用自然、改造自然能力与日俱增的同时,违背大自然规律的“人定胜天”的思想也逐渐占据上风。许多区域空气污浊不堪,江河湖海臭气熏天,致使各种癌症和不断变异的病毒让人束手无策。新时代生态文明同构性理念,以尊重和认同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为原则,以保护人类的“生态权利”、生态世界的“自然权利”为基点,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体共生、和谐互动的关系。中国是一个拥有14亿多人口的发展中国家,世界公认的现代化后发国家。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摒弃西方发达国家大量消耗资源能源、肆意破坏生态环境、先污染后治理的现代化老路,走以“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资源和能源节约”利用为目标的新路,从“预防”“管控”“救济”三个维度,构建完善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保护体系。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人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人只有征服自然才能获得生存和发展,同时人又必须控制其自身的自然。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人在征服外部自然的同时,控制人自身的自然、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日益对立的过程。生态文明建设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处共融,既追求人与生态的和谐,也追求人与人的和谐。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任务依然艰巨”,始终要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原则,始终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来谋划经济社会发展,始终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筑牢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根基。
(三)《宪法》赋予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新内涵
“建设美丽中国”凸显了生态文明的《宪法》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母法,以《宪法》为规范框架与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是规制和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精神的价值规范。《宪法》制度使中国人民成为国家主人,过上了绿色低碳的幸福生活。立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法律不得与《宪法》相违背、相抵触,否则就必须修正和废止。譬如,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保护体系,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现状决定的。1978年颁布的《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尽管这部《宪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但是1978年毕竟是中国的改革开放“元年”。这条《宪法》规定,开启了生态环境《宪法》保护的先河,是环境法体系发展的直接《宪法》依据。1979年颁布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保护步入依法管理的轨道。2012年党的十八大修改《中国共产党章程》,“生态文明建设”在党的历史上,首次用一个自然段的篇幅进行阐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党中央强调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过程。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建设美丽中国”作为新时代的重要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2018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把“生态文明”“和谐美丽”载入《宪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生态文明”入宪,是这次宪法修正最重要的内容和突出亮点,开启了我国环境法治宪法化的新征程。《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条《宪法》规定的实质,就是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依据。为确保“生态文明”建设任务的落实,《宪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战略任务。全国人大的“生态文明入宪”,是对我国生态法治发展理论的高度凝练,也是对生态法治实践经验的规范化表达,为生态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党的二十大报告为落实《宪法》提出的根本战略任务,第十部分系统地对“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做出重大战略部署。我国未来需要保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定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
二、环境权与生态环境治理规范体系构建
(一)环境权保护的归宿点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环境权”是人们能够在普遍的、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同“环境人格权”有一定的关联性和相似性,如环境健康权、环境审美权,等等。“环境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对良好环境的享用权,它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既是公民基本人权的内涵,也是构成“环境权”的主干和基本内容。秩序位居法律的最高位置,是不能随意践踏和颠倒的。以“环境权”为标志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必须把维护公民“生存权”“发展权”摆在最高位置,始终保持它位居首位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因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尽管“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已得到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但要从立法上把“环境权”法定化、程序化,还有一段漫长的路程要走。“环境权”是《宪法》和民法制度规定的、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受到环境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2018年“宪法修正案”推动“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入宪,不仅规范性确认“新宪法秩序”,而且引领生态环境领域法律秩序的重构,为“生态权”“环境权”提供了《宪法》保障。尽管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都强调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到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要位置上,但是《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权”法律条款。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第五章增加了“公众参与”制度。《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但是《环境保护法》最终也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环境权。2021年1月起施行的《民法典》,除了“总则”第九条保留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外,还把“第七章”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民法典》在“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中,都规定了“绿色条款”的内容,但没有规定“人格制度”的相关内容,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如果换一个角度思考,则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立法上“环境权”规定的缺失,表明“环境权”以及“环境权”法定化的构想还不够成熟。“环境权”立法保护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始终是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法律却没有直接地、明确地规定“环境权”,因而未来在部门法立法层次上,环境权法定化的进展需要切实加强。我国“环境权”法定化的理想方式,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权”法律。尽管“环境权”法定化尚未获得突破性进展,但“环境权”概念却引领我国环境法学理论的推进,实实在在地影响了环境保护的实践进程。譬如,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涉及环境权争议,“司法确认”已成为实现“环境权”的一条比较可行的路径。也尽管由于各地环境管理权力行使、环境义务承担的具体方式不同,在我国司法审判活动中“环境权”呈现多种表达方式,但是用“保护、改善环境义务”来论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却是一致的。在这里“环境权的公共性指向”异常鲜明突出,“在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意义上理解公共环境权益,是对公共环境权益的通常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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