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指出,靠屏蔽封禁来维持市场竞争优势是低效无用的,以争夺流量巨头垂青而获取的市场竞争优势地位,并不是真正基于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创新,“创新企业负责试错,独角兽公司负责验证,巨头负责清场”成为了行业习以为常的“怪现状”。互联网巨头不应当依靠简单的“收割流量”“薅羊毛”的做法获得垄断利益。而解除屏蔽可终结互联网巨头依靠流量入口“坐地收租”的商业格局,倒逼互联网巨头不再贪大求全,转而深耕核心领域,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差异化策略提升服务质量。
开放是互联网的本质,具有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的平台应承担积极的互通义务
课题组提出,互联互通的基本内涵包括开放网络、网络节点的互相联通和信息系统的可互操作,从必需设施原则,网络中立性、平台公共性三方面来看,互联互通具备理论基础。
尤其是从“平台公共性”来看,大型平台对于社会、经济、公共领域的影响是与日俱增的,它的超时空性、基础设施性等特征,都导致不能将这些平台视为简单的私营的商业主体,应该根据相应的公共主体对其进行相应规制。例如,作为拥有超过10亿日活跃用户数的微信平台可构成必需设施,其对于维护相关市场竞争秩序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吕来明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吕来明认为,“不同于一般企业,平台尤其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不是纯粹的市场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设施的属性,并且随着平台掌握技术优势和庞大的数据,公共设施属性更加明显。”吕来明说,基于公共设施属性,以及互联互通的目标,应当对他们的营业权进行限制,要求这些平台不能够完全利用自己的数据、信息、资源、技术优势地位进行无限制封闭,从而限制竞争,限制互联网发展的前景和削弱投资创新的积极性。
吕来明指出,互联互通一方面要考虑保护各方既有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允许随意设墙、利用优势进行封闭加剧垄断。对于特定类型的行为要求,必须进行开放互联互通,其他方面原则上采用倡导式的方式推进互联互通。
去年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对即时通讯平台数据互通的义务要求,这要求用户数量巨大的,具有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的即时通讯平台,应该承担积极的数据互通义务。同时,在数据互通义务下,取得合法的数据权益和数据互通之间的平衡,是未来互联网治理中需要长期关注的问题。
报告提出,互联互通是互联网的初心和互联网技术架构的本质特征,平台封禁成为典型的损害竞争行为,已经威胁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一些数字平台主张私人财产、商业自由和技术安全这“三大理由”来抗辩互联互通,这些理由在工业时代有一定的理据,但数字空间的数据公共性、必需设施原则适用和监管科技足以回应互联互通困局,数据的公共性消弭了必需设施原则既往面临的私有财产公共化危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暨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教授龙卫球
研讨会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暨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教授龙卫球同样认为,开放是互联网的本质,互联网治理中的开放与封闭需要考虑三个问题,首先,互联网治理是科技治理的新发展;其次,互联网治理应当服务于互联网发展,不是阻碍互联网发展;最后,互联网治理应该处理好开放与封闭的关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认为,需要分层次看待互联互通问题。“第一个层次是平台间开放链接,目前仍存在链接被屏蔽现象,这非常有悖于平台开放的本质;第二层次是数据开放;第三层次是生态开放。”王文华表示,目前,平台之间、互联网巨头之间存在着数据封锁或者不兼容等现象,“互拦网”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和创新的一种阻碍。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助理刘云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助理刘云指出,互联互通是互联网繁荣发展的基本共识,如果按市场自由发展,互联网产业一定会走向封闭,所以必须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工信部等部门的工作是有利于维持互联网的开放性。“数据可携带权一定要有专门的监督执法机构,如果监管部门对可携带权没有足够重视,个人主动行使的能力和动力都不足,那么这个条文很容易成为‘虚幻的权益’,这就需要监管部门介入执法或者发布指南。”刘云说。
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高度推进互联互通,促进流量和数据合理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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