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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三部门联合印发意见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10 08:49:14 | 136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网北京1月5日电 (朱紫阳)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价格争议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畅通调解渠道、完善制度机制,强化保障措施,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的重要抓手。

《意见》强调,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以建立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提供价格争议化解公共服务,构建调解和诉讼制度有机衔接的价格争议纠纷化解机制为目标,创新调解方式、建立健全对接机制,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司法保障。

《意见》要求,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应当不断畅通调解渠道,建立形式多样、层次分明的调解网络。发生价格争议纠纷的,可以通过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充分发挥行政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等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方面的作用。

《意见》强调,切实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的遴选、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各地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保证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相关负责同志就《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相关负责同志就《意见》制定和实施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意见》的出台是贯彻党的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要求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对新时代进一步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价格争议纠纷是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其他矛盾纠纷也会通过价格争议反映出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有利于及时发现、快速处理价格争议纠纷,减轻相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避免矛盾纠纷激化,真正实现“把非诉讼纠纷挺在前面”。

《意见》的出台有一定的实践基础。近年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积极转变角色,不断改革创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得到有效开展。2008年8月,广东省印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在全国率先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全国已有29个省市不同程度地开展了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全国各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机制。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组成联合调研组,多次到地方价格调解站点、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研,总结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实践经验,可以说,地方实践经验是《意见》起草的重要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发布《意见》,共同推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功能,在诉调对接、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方面可以提供保障与支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目前在涉及纪检监察案件、刑事案件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系统完备,规章制度健全,人员素质高专业性强,分布较为均衡的优势,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上可以给予专业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现有调解资源的基础上,整合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力量,共同推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队伍的建设。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的适用范围?

答:《意见》第四条明确,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适用范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并且具体规定了不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情形:对于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的;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纠纷。

当前,价格争议纠纷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在这些领域,人民群众对依法、平稳、有效化解纠纷有着迫切的需求。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为人民群众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解纷需求,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用。

问:在畅通调解渠道上,《意见》作了哪些具体安排?

答:《意见》第五条规定,“发生价格争议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调解:1.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调解;2.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3.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第一种调解,是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调解,这里的价格认定机构从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目前全国共设立3000多个价格认定机构,有价格认定人员1.5万余人,可以充分发挥系统优势,建立起公正、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制。第二种调解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调解组织遇有价格争议纠纷时,可以单独或与价格认定机构联合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第三种是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通过以上三种渠道,可以促进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建立起形式多样,层次分明的调解网络,最大限度的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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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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