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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淮安通报多起今年被首次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例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08 09:20:37 | 1382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起案件就是一记警钟。

近年来,淮安市生态环境系统坚持依法依规监管、有力有效服务,依法打击有精度,服务发展有深度,锻造铁军有力度,持续提升执法工作的标准化、精细化、现代化水平。上半年,全市累计下达行政处罚决定367件,其中查封扣押8件,移送拘留9件,限产停产5件,移送公安4件,罚款金额2812万元;开展标准化执法5054次,快捷留痕1673次,人均执法强度124.31次,发现环境问题325个、违法行为300个,多起环境违法行为今年被首次查处。

首起“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3月15日,淮安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洪泽某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时,发现企业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现场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在车间尾气活性炭吸收装置、三级碱吸收塔附近等点位开展无组织废气检测,VOCs多个瞬时值超标,最高瞬时值212mg/l。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点进行无组织废气取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非甲烷总烃最高值64.7 mg/l。经公司排查由于真空泵管道阀门未完全密闭,有甲醇酒精等有机溶剂泄露;尾气活性炭吸附装置陈旧老化,导致管道存在废气泄露。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石油、化工以及其他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对泄露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对泄露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8万元的行政处罚。

首起个体经营户“露天堆放砂石”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6月16日,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过程中对盱眙某建材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场地内露天堆放有砂石等物料,未采取有效降尘防尘措施。该店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办〔2020〕250号),对该店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拟处以1万元的罚款。

首起“未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5月31日,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盱眙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发酵液混合包装及畜禽预混料车间正在生产。该公司2021年2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21年3月4日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环评文件明确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履行备案手续。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对该公司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公司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首起“畜禽养殖粪便废水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2月21日,淮安市淮阴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养殖公司养殖废水因管道堵塞外溢直接排入场区外东侧、南侧沟渠汇入赵公河;环境监测人员对场区南排水沟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超过《畜禽养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畜禽粪便废水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外溢口及时采取封堵措施,并对排放沟渠的养殖粪便污水进行清理。

首起“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3月25日,淮安涟水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对涟水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真空泵连接的软管向地面排放废水,取样监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酸度1000mg/L、化学需氧量7590mg/L、氨氮11.4mg/L、总磷12mg/L、总氮24.6mg/L,废水流到东侧墙头边,通过破损墙头渗漏进隔壁某企业内(此企业已关闭),取样检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酸度1130mg/L、化学需氧量8150mg/L、氨氮17.8mg/L、总磷12.3mg/L、总氮22.6mg/L。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罚2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首起“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去年底,淮安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淮安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锅炉烟囱内冒出肉眼可见黑烟,锅炉烟气除尘系统中脉冲布袋除尘器外观出现形变,脉冲布袋除尘器配套的WMK-4型无触点脉冲控制仪未开启,现场拨动控制仪开关,控制仪无反应。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首起“个人公路养护项目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投产”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涟水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涟水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公路养护项目(包含水稳碎石和沥青拌合)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完成投入生产,且沥青热熔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该公司公路养护项目未批先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涟水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未批先建作出罚款18.87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苏环办[2020]250号)裁量,涟水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作出罚款56万元的行政处罚。

首起“废品收购站涉嫌违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中案被查处

1月14日,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调查某废品收购站涉嫌违法处置危险废物案时发现存在经营者涉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该废品收购站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收购树脂空桶62只等,并已与其他废铁打包成型,经现场称重,已打包成型的树脂空桶共2320公斤,加上厂区内堆放的空化工原料桶等疑似危险废物,合计3195公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截止目前金湖县公安局已受理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发现,2021年1月11日至12日淮安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在进行卫生整理时整理出树脂空桶62只(约一吨)。公司职工谢某认为62只树脂空桶影响企业整洁,并且还能卖些钱,遂擅自将这62只树脂空桶出售给“某废品收购站”,所得款项1612元(现金)被其留用。经查阅公司环评报告及相关资料,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金湖生态环境局认定谢某擅自出售的62只树脂空桶(约一吨)为危险废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构成“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典型的案中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给予谢某罚款六十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使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移送公安部门查处,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其实施了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

首起“用电监控非现场执法”处罚案件

1月16日,淮安洪泽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通过环保用电监管平台发现洪泽某有限公司纺丝车间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设施1号引风机用电功率突然发现异常且时间较长,可能存在废气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情况,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经进一步调查,该企业纺丝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DMAC,应当通过配套安装的集气罩、4套喷淋塔等废气治理设施收集处理。但该公司1月10日1号引风机电机突然损坏,至1月15日维修恢复正常期间,纺丝车间未停止生产,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能有效收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对该企业立案处罚5.8万元。

首起“不按规定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

淮安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人员在对某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外排废水中pH值、氨氮、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总磷、动植物油等污染物开展手工监测,但企业仅安排化验室在每次排水前对外排废水中的pH值、氨氮和化学需氧量进行监测,其他的指标均未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监测频次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1月14日,淮安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察会研究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供稿:淮安市生态环境局戚善功、史志勇

[责任编辑:宋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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