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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超市通道堆放杂物致顾客摔倒,责任如何划分?

来源: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作者:李思科 | 发布时间: 2025-08-27 16:19:38 | 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思科 雷红)案情简介

  2024年8月29日早上,马某在安康某商贸公司分店购物时,被堆放在通道上的杂物绊倒。马某坐在原地休息十余分钟后继续购物并自行离开。9月2日,马某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头部损伤、膝关节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商贸公司分店垫付了435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起纷争,经派出所调解无果。马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及其分店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商贸公司及分店辩称已尽安全保障义务,马某自身疏忽致摔倒应自担损失,且马某数日后诊断的损伤与摔倒的因果关系存疑,各项诉求缺乏依据。

  审理经过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商贸公司及分店对马某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须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明,事发时该分店一楼通道内堆放杂物且未设警示标志,导致马某被绊倒,因此商贸公司分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法院也指出,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未留意地面环境,自身存在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过错责任,商贸公司分店承担60%过错责任。

  针对商贸公司分店质疑马某数日后诊断的损伤与摔倒的因果关系,法院审查发现,马某8月29日摔倒后坐地十余分钟,9月2日就医诊断为膝关节损伤等,诊断结论与受伤过程及部位吻合,损伤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确系本次摔倒所致。商贸公司分店认为马某有二次受伤情况,需提供证据或线索。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马某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00余元。马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轻微,不予支持。商贸公司分店承担60%,扣除垫付款,应再支付2500余元。因商贸公司分店系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商贸公司承担,可先以分店管理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某商贸公司分店于上诉期内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经营场所经营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因场所设施或物品管理不善导致顾客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顾客也需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认定损失时,需依据相关凭证及规范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这提醒经营者应加强场所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顾客在公共场所也应留意自身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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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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