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科 雷红)案情简介
2024年3月,某超市门前,摆茶叶蛋摊的唐某与摆水果摊的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周围群众见状报警,警察到场制止了冲突。唐某当日就医,诊断为右侧多处肋骨骨折,住院11天。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以“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唐某虽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均未获得支持。之后,唐某委托鉴定确定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因与周某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赔偿3.4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周某辩称唐某肋骨骨折与其无关,索赔属敲诈勒索,且自己也在冲突中受伤,请求驳回唐某诉求。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围绕三个关键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首先,关于唐某肋骨骨折与周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尽管公安机关未认定周某故意击打唐某肋部,但结合打架与就医时间、检查结果等因素,可以认定周某骨折与双方冲突行为有关,周某有异议需举证。其次,过错责任方面,鉴于双方事前有矛盾,事发不冷静致互殴且唐某伤情较重,一审酌情认定双方各担50%过错责任。最后,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唐某因伤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2.7万余元,周某承担50%即1.3万余元,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担150元。
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驳回周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民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严格保护,不容侵犯。日常生活中遇纠纷,应保持冷静理智,冲动莽撞行事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因琐事不冷静致互殴,法院严谨审查、明芬蚬⒒衷鹑危U系笔氯巳ㄒ妫嵝汛蠹乙院戏ɡ硇酝揪督饩鼍婪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