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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以案说法 | 未通知工会解雇员工?法院:程序瑕疵及时补正仍属合法 案情简介

来源: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作者:李思科 | 发布时间: 2025-08-12 16:31:52 | 35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思科 雷红)

       案情简介

  2013年,劳动者张某入职某行政机关下属部门。2023年10月,张某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之后被调整工作岗位,却未前往新岗位报到。该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管理办法,对张某作出解聘处理。张某不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该行政机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加班工资。仲裁机构裁决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行政机关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该行政机关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需从事实依据与程序两方面考量。事实层面,查明张某存在迟到早退、不服从岗位调配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该行政机关依据相关人员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

  程序方面,尽管该行政机关起初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程序且工会无异议,即视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该行政机关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工会回复无异议,所以该行政机关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无需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张某主张的加班费,因仲裁未支持且其未提异议,法院也不予支持。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表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程序也必须合法。虽未事先通知工会属于程序瑕疵,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的权利,若补正后工会无异议,劳动者便不能再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重视解除合同程序的合规性,劳动者也需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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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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