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随身携带”采取“贴身说”的标准,还应对“贴身说”适当延伸。一是贴身财物也包括贴身介质内的财物,贴身介质应当和被害人的身体是紧密贴合的状态。贴身介质与身体也是紧密接触、紧密贴合,如背上身上的包,这些介质同样具有人身依附性,扒窃放置于贴身介质中的财物同样会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对其进行扒窃符合刑法意图保护的法益。二是引入被害人的要素,即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程度。被害人的财物虽与被害人有一定的距离、处于分离状态,但被害人一直高度关注,如被害人以眼睛看等方式不时对财物的状态进行确认时,其对财物的控制程度与放置于贴身的状态相差无几,因此,可以将被害人对财物的关注程度和控制程度作为“贴身说”的补充。如果出现财物于与被害人空间上分离,但财物所处位置为被害人禁忌范围且在被害人的高度关注下,也应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本案中,被害人手机不能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案发当天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时,被盗手机在被害人右手边三、四十厘米的位置,且被害人是在熟睡中。首先,被害人的手机与被害人身体没有接触,客观上手机与被害人身体处于分离状态,相互联系的紧密度小于贴身携带之物,此时手机不是被害人的贴身财物,窃取手机不会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次,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处于熟睡的状态,被害人不具备对手机的控制意识和控制能力,即手机不在被害人的可控范围内。综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扒窃行为,是普通的盗窃行为,因盗窃手机的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助理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