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李雪昆
影视内容一直是网络用户在线消费的重要品类之一,随着互联网视频行业快速发展,近年来,短视频以其方便快捷、喜闻乐见等特点获得用户青睐,成为互联网经济中的新兴力量。与之相伴,有关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等方面的问题不时发生,因用户在短视频平台发布《云南虫谷》剪辑片段,西安中院判决抖音赔偿腾讯视频超3200万元一案,在国内打破了同类型案件的赔偿纪录,一时间引发广泛关注。有观点认为,这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升级,版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也有观点认为,法院判赔金额过高,未充分考虑短视频平台已采取的积极措施和在技术能力上的客观限制。
11月11日,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网络法判解研究》编委会等联合主办的“短视频版权保护司法前沿问题”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围绕短视频版权保护与平台责任界定、判赔金额尺度和标准问题等议题展开交流。
合理范围内推动“科技向善”
“短视频版权问题不是今天才产生的,这是在新技术、新经营业态下所发生的利益冲突,目前已经发生了相关案例。”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林维表示,如何在新背景下更好地实现权利平衡,如何既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能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稳定、平衡的秩序,这是我们需要给予更多关注的。“互联网司法领域中,很多现实的案例走在了理论前面,这些案例往往会产生一些新的规则,提出一些新的问题以及一些新的解决方案,对于网络法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200万元判赔的话题之所以引起较多关注,是因为短视频改变了互联网生态。”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曹阳认为,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考虑因素,应回归现行法律本身,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会不会对权利人造成市场替代。从这个意义上讲,长短视频在某种意义上是互补关系,而不应是对立关系,一些短视频是对长视频进行的解说、评论、推广、改编等,因此,在判赔中应有所考虑。
“分析侵权损害时,往往会考虑被告作品的传播行为,以及被告行为对原告作品的市场替代效果,比如在特定话题之下5亿次播放量中哪些是合法使用,哪些是侵权使用,这是需要明晰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说道。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刘维表示,网络平台只是就其过错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考虑过错和原因力的限制。
“在长视频时代,平台可以较为容易地通过时长+片名的方式过滤侵权行为,这些过滤措施对平台而言成本较低且技术可行,但在短视频时代,时长+片名的过滤方式可行性值得商榷。实际上,无论是MD5还是视频指纹、音频指纹均存在一定的技术弊端,通过行业观察可以发现,目前国内尚没有一种普遍采用的视频过滤措施。”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陈绍玲说道。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基于“科技向善”原则思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作品的注意义务时说道,关于“科技向善”原则,首先涉及对“善”的界定和理解。在现有法律的共识之下,科技发展的目标应该和著作权立法目的相一致,一方面要重视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要重视设置必要的利益平衡机制,以期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在这一基础上,需要观察科技发展的目标和方向是否存在偏离,需要在合理范围内推动“科技向善”,这就要求在尊重科技发展实际和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综合考虑各方利益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进行分析梳理后发现,涉诉主体以长视频平台为主,这体现出长视频和短视频之间激烈的竞争状态。”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张倩说,长视频传播有一些较为成熟的授权机制,但是长视频以短视频方式传播该怎样授权,以怎样的费用来进行传播,目前还需要更多的实践基础。
“出于好奇,我在短视频平台搜索发现,有关《云南虫谷》的高播放量短视频中,有些是影评类内容,或许并不涉及侵权。因此,如何细化取样的程度和传播规模、时长等问题,值得共同探讨。”刘晓春说道。
“要避免将主题相关的视频总数作为侵权视频总数以及损害的参考。”张吉豫也认为,不同作品不同情况的损害程度、损害概率、预防成本都不尽相同,所以进行充分举证是必要的,特别是在“通知—删除”规则之外,如果对平台要求其实施更进一步的预防措施,就特别需要对这方面进行论证,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至少原告应该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教授刘文杰强调,原告作品知名度与侵权损害往往并无直接关系,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多少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比如一部电影投资1亿元,某视频平台存在播放该部影片的侵权行为,用户观看量为1000次,此时按该作品价值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另外,在短视频侵权损害认定过程当中,能否把视频片段播放等同于全片播放也值得探讨。
因此,在短视频版权纠纷案件中,平台注意义务、过错认定程度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该如何平衡?与会者认为,这仍是行业需要不断讨论和完善的。
“二十大报告要求要进一步保护创新,其实,在知识产权的争议中,权利方和被控侵权方可能都是创新主体,以著作权领域为例,版权人是创作和创新的主体,长视频平台和短视频平台同样是互联网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的主体。因此,要综合考虑权利人、平台和公众各方的利益,从中找到较为平衡的处理方法。”刘文杰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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