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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士李宁被判12年 专家称套取科研经费基本围绕贪污罪认定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08 10:59:29 | 1272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年1月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及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一案,对被告人李宁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张磊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贪污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宁利用所担任的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以及负责管理多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同被告人张磊采取侵吞、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3756万余元,其中贪污课题组其他成员负责的课题经费人民币2092万余元。上述款项均被李宁、张磊转入李宁个人控制的账户并用于投资多家公司。

随着科技兴国强国的国策推进,国家对全面贯彻科技创新发展和创新驱动做出了新部署,科研经费的投入逐年增大,科研人员违规违法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认定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是对司法认定的莫大考验。

司法实践中套取科研经费基本围绕贪污罪认定

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岱表示,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2019年生效判决的检索,以“贪污罪”为“刑事案由”,以“科研经费”为全文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出2014年-2019年间有效刑事判决书共计67份;以“科研经费”为全文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出2014年至2019年间有效刑事判决书116份,检索出的刑事判决书中,仅有一例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裁判结果为无罪。

可见,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基本上是围绕贪污罪进行认定的,且犯罪主体多数是高校和研究机构人员。其中,高校教师8人(行政职务5人、教师3人),高校在职人员10人(招生办主任或科研团队财务人员,即有权限申报课题或管理科研经费的人员),研究机构人员32人(研究院院长、研究中心主任或研究室成员),其他单位课题负责人17人(气象局局长或医院医师等,有权限申报相关企业、政府项目的人员)。

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构成贪污罪的四大情形

第一,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进入国有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应属于公款,科研人员支取和核销科研经费的行为是科研经费管理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非法占有套取科研经费,可以为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所评价。

常见套取科研经费的方式:编制虚假预算、用虚假发票,包括并非实际用于科研经费所开具的、形式上真实合法的发票冲账、以他人名义领取劳务费等手段,将国家拨付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

第二,高校科研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高校科研人员作为事业编制人人员,“负有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或“作为课题负责人”,应当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与权限,据此认定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实施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科研人员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科研经费转到关联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了科研经费应当采用实质的判断,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为了科研活动。如杭州陈英旭案认定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为:浙江大学依据预算和合同将国拨经费划拨至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表面上是两大公司参与科研,但根据先前夸大两公司科研实力以及之后绝大多数国拨经费未实际用于中试和示范工程的事实,可以判定陈英旭系利用科研的名义订立合同行为掩盖其占有的本质。

第四,行为对象即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形成共识的观点是国家或单位、社会团体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属性应当依据个案事实及经费来源等因素进行区分判断。由此,项目获批,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经费,则属于公共财物,科研人员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构成要素条件下,实施了侵吞、窃取和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李宁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属贪污既遂

检察机关指控,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某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重点实验室的其他组成人员及李宁课题组的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

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其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人民币3756余万元的结余经费非法占为己有。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高铭暄分析称,被告人李宁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截留、套取的科研经费3756万余元,法院认定数额是3410万余元,并存于他人的银行卡中,且由李宁决定用于个人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高铭暄认为,大部分资金被作为投资款入股了李宁个人出资入股的公司,也归其个人所有。中国农业大学开设的科研经费公款账户已经平账,李宁行为属于贪污既遂。

规范科研经费管理 降低科研人员刑事风险

徐岱认为,降低科研人员刑事风险应构建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构成犯罪应依法处罚。“科研创新特质就在于不确定性,无法设计、不可预测,科研思路可能发生改变,科研的这些特点要求国家管理政策制度更加灵活、效率更高,更重要的是要将科研人员从简单繁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在被充分信任的条件下开展创造性的工作。但是有些科技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性和特殊性,采取虚报冒领等行为骗取科研经费,中饱私囊,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身份多么特殊,贡献多大,不因身份特殊就搞法外开恩。”

但是,徐岱也表示,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并非要一概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从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情节、数额、行为动机、法益侵害后果等多方面加以认定,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结合李宁案,司法机关充分考虑科技创新、科研成果转化中的新问题、区分科研人员合法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经费之间的界限;区分按照科技创新需要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科研经费的界限,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善行的法治精神,即一方面,有罪裁量结果既践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涵,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最大限度践行刑法谦抑理念。因此,本案最后判决依据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核减345余万元不计算在贪污犯罪数额中,作为违法所得充分体现保护科研人员权利和利益,提高司法公信力。

“李宁案”对科教领域反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高铭暄认为,本案在量刑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法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本案中,李宁等被告人共同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意见》的有关规定,应给予相应处罚,但法院也注意到各被告人具有如认罪、从犯、退赃、没有挥霍赃款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在量刑时加以考量,以此来实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同时,本案也是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具体体现。教育部党组有关高等学校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意见指出:发生在高等学校的腐败问题危害极大,必须坚持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决不手软。科技领域、教育领域作为我国社会整体的组成部分之一,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一旦出现腐败行为将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预防和惩治涉及科技领域、教育领域的腐败行为,无论案情大小,都应严肃处理,从而维护科技领域、教育领域的清风正气。

“被告人李宁作为中国工程院院士,在所从事研究的领域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其所实施的科研经费贪腐行为对整个科技领域、教育领域都敲响了警钟。”高铭暄指出,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进一步引导科研工作者在科研活动中遵守法律规章制度,坚守底线。(孝金波 江宏)

[责任编辑:李新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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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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