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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十批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08 10:58:24 | 126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履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疏通生产经营堵点

【法律要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政检察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行政非诉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受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又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的受理、审查、裁定、实施等环节进行监督,目的在于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重要制度。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对已满足解除消费限制、删除失信信息条件时不予及时解除、删除,将对被执行人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中央政法委等五部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加强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或行政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依法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或者被执行人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调查核实,查清案件事实。针对确有错误的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和行政决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保护被执行人特别是当涉案被执行人为民企、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与人民法院和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提供便利,助力复工复产。

案例一:江苏省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2017年9月25日,江苏省某市环境保护局发现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遂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停止水泥制品加工和制造项目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经营部只缴纳了罚款,但未执行“停止水泥制品加工、制造项目的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环保部门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2019年1月21日,某市环保局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月22日,该法院对某建材经营部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卢某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予以网上公布。2019年3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确认某建材经营部已停产停业,遂于3月20日以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但一直未解除卢某限制消费令。

2020年3月3日,卢某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其已全部履行停产停业义务,环保手续也已齐全,恢复正常经营,尤其是现在疫情形势好转,其准备外出进货,处理订单,但因限制消费令仍未解除,导致其无法购买合适的高铁票、飞机票,影响复工复产。

接到卢某申诉后,检察机关即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阅了案件卷宗材料;二是网上核实卢某某限制消费令情况;三是与卢某某进行线上调查谈话,线上核实确认其提供的文书材料、微信视频查看订单,具体了解限制消费令对卢某某以及复工复产产生的影响;四是检察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最终查明:该经营部于2019年3月19日前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于同年12月获得相关环保许可并重新投入生产。因疫情期间相关业务单位复工复产需要,该经营部订单较多,缺乏生产原材料,但截至调查当日,经营者卢某仍在限制消费名单之内,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经营部复工复产面临困境。

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2020年3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卢某限制消费令予以解除的检察建议,并进一步进行沟通,某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当天对某建材经营部解除限制消费令,将卢某移出限制消费名单,为该经营部早日复工复产扫清障碍。

案例二: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个体经营者金某位于该区某镇废塑料粉碎、清洗、造粒项目进行检查,金某现场未能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4月23日,某区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因金某未履行罚款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某区生态环境局于9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时,发现该项目已经关闭、金某去向不明,遂将金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5月7日,金某认为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当,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将自己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主要理由是,当地镇政府在开展非法塑料加工企业专项整治活动中,镇政府承诺,如果金某带头拆迁搬离,可以协调处理之前环保局作出的罚款决定。金某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率先完成搬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金某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但金某在接受行政处罚及时停止涉案项目生产时,做到了配合该区环境整治,带头拆除相关设备,彻底消除了生态环境风险。镇政府在此过程中,曾向金某作出过承诺,并就此与区法院、环保局进行过协调,这一事实得到了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金某基于对镇政府的信赖,才没有及时缴纳罚款,其请求删除失信信息具有一定合理性。区检察院遂按照最高检关于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部署进行深入研究,提出矛盾化解方案并通报了该镇政府。2019年12月,该镇政府正式致函生态环境局,希望妥善处理金某诉求。期间,检察机关积极走访联系生态环境局、法院执行局,探讨论证删除金某失信信息的可行性和合法性。进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定时期后,面对抗击疫情和复工复产的双重任务,检察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金某合理诉求的解决。2020年3月20日,该镇政府正式回函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销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删除金某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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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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