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政诉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王政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这场涉案金额高达7152万余元(含工程款6344.57万元、利息662.79万元、窝工损失144.67万元)的纠纷,不仅折射出房企资金链断裂背景下工程款纠纷的复杂困境,其两审判决中关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公正等方面的处理,也引发了诸多争议。

案件回溯:实际施工人索赔遇阻两审均败诉
事件始于2020年吉林恒大城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据裁判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2020年4月,恒大坤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包方深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约2.92亿元。同日,深圳建筑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川渝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不含外墙保温及涂料),王政作为川渝劳务公司代表签字。此后,深圳建筑公司又与川渝劳务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川渝劳务公司,王政被列为川渝劳务公司项目经理。

2020年4月,王政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7月,恒大集团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截至停工时,经恒大审定的已完成产值2.03亿元,恒大已付款1.53亿元,剩余款项未结清。王政主张其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24年9月将深圳建筑公司、深圳建筑长春分公司、恒大坤盛公司诉至法院,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恒大坤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以王政仅负责劳务部分、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王政不服提起上诉,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补充收货单等新证据,仍被二审法院驳回,判决现已生效。但梳理全案证据及裁判逻辑,该判决在多个关键环节存在明显争议。
判决争议焦点一:关键证据未采信且未释明事实认定背离客观事实
王政在诉讼中提交了多组足以佐证其“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关键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采信,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其一,材料采购与担保证据被忽视。王政提交了涉及混凝土、钢材等多种材料的采购合同及租赁合同,合同金额高达1.5亿元,其在合同中均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王政辩称,因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需以深圳建筑公司或长春圳鑫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其担保行为恰恰证明了实际承担材料采购责任。此外,大量材料收货单、结算单显示,收货人为王政雇佣的管理人员张秀环、朱继红,直接证明王政实际组织材料接收与管理。但法院仅以“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由深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否定王政的“包料”事实,无视其担保行为背后的实际履约责任,也未对收货单、结算单等直接证据作出评判。
其二,完税证明与发票交接单未被实质审查。王政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其个人缴纳了案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全额工程税费。若仅为劳务分包,王政无需承担此类全额税费,这一证据直接指向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时,发票交接单证明王政按分包合同开具劳务、材料、机械发票,由深圳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接收,印证双方按“包工包料”合同履行。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亦未在判决中解释不予采信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
其三,川渝劳务公司的《情况说明》未被重视。川渝劳务公司明确出具说明,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仅为形式走账,王政才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权利义务应由王政承担。作为与深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川渝劳务公司的陈述具有直接证明力,但法院未将其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关键依据,反而依据后续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定王政仅负责劳务,与客观事实相悖。
其四,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财务沟通群”,从群内双方财务人员的沟通中可以反映出,王政方面财务人员与深圳市建方面财务人员关于项目付款、供应商发票的开具以及深圳市建给恒大坤盛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项进行沟通,更能印证在款项支付过程中,无论是劳务、材料商以及机械租赁商,深圳市建方面均是按照王政的分配进行支付的。
其五,通过川渝劳务公司或使用自有资产等支付材料商以及机械租赁商,项目中预算员费用,资料员费用,以及部分塔吊租赁费,水电材料采购费等,均是通过川渝劳务公司或王政使用自有资产进行支付的,此证据也直接指向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判决争议焦点二:法律适用僵化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理解片面
本案中,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法律适用过于僵化,片面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忽视了建筑工程领域的特殊实践及最高法相关判例精神,导致王政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一方面,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错误。王政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结合最高法(2019)民申6085号、(2022)民再168号判例,主张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但一二审法院仅机械适用“优先受偿权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的字面规定,未考虑王政作为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的施工人,其劳动成果已物化于工程之中,理应享有相应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这种机械适用法律的做法,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与工程价款分离,违背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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