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就2024年3月19日发生在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宽街路口东侧一小型普通客车驾车撞人事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据该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晴,肇事人高某利为河北邯郸籍,在京无固定住所,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状态正常,为冀字牌照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已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事故发生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事故现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宽街路口东侧,为东西走向与南北走向道路相交叉的十字路口,设有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运行状态正常,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坦。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4年3月19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宽街路口东侧,石某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刘某俊驾驶电动自行车、付某媛驾驶电动自行车、杨某会驾驶电动自行车、王某举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某悦)、高某仪驾驶电动自行车、吕某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梁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蒋某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吴某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李某鹏驾驶电动自行车、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康某建驾驶某团共享单车、李某会驾驶某团共享单车由东向西行驶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高某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将上述人员及车辆撞出,又与在人行道内临时停车的胡某雄所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某强死亡,刘某俊、付某媛、杨某会、王某举、李某悦、高某仪、吕某斌、梁某海、蒋某鹏、刘某、吴某红、李某鹏、秦某、康某建、李某会受伤,17辆车不同程度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开展了检验鉴定、调取事故相关视听资料及书证物证、讯(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并制作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
经检验鉴定:高某利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和48种常见毒品及毒药物成分。高某利所驾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工作状态正常。高某利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高于55.5km/h,低于66.6km/h。石某强死亡原因为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调查:高某利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属于违反分道行驶的行为,有当事人讯问笔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王某举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李某悦)的行为,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李某悦违反规定搭乘王某举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刘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有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高某利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
高某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高某利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
高某利为全部责任,石某强、刘某俊、付某媛、杨某会、王某举、李某悦、高某仪、吕某斌、梁某海、蒋某志、刘某、吴某红、李某鹏、秦某、康某建、李某会、胡某雄为无责任。
(以上内容摘自京公交(东)认字【2024】第1101001202400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51法务通AI法律速递】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主体: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如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的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危害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