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1月9日电 在“十四五”期间乃至更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要建立健全个人数据分类管理和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制度体系,建立数据资源共享和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规体系,完善数据全流程合规和监管法律体系。法律规定信息处理者对信息权利人人格权与人格权益保护负有同等职责,对信息权利人公开信息的处理负有法定的保护职责,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对信息处理者处理信息行为负有监督职责。法律还规定了信息处理者侵犯信息权利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包括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广西社会科学院主管主办的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A)、广西优秀期刊《学术论坛》杂志,2023年第5期发表宋才发教授《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法定职责与侵权责任》论文。《学术论坛》主编林智荣,副主编戴庆瑄、刘曙华、陈梅云,责任编辑刘曙华、周青。
标准参考文献:宋才发.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法定职责与侵权责任[J].学术论坛,2023,(05):52-60.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内蒙古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法定职责与侵权责任
宋才发
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数据构成国家信息大数据的信息来源和组成部分,信息处理者通过海量收集个人信息数据,为国民经济建设和消费者提供高效便捷的个性化服务。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数据流通与资源共享之间的调适,直接关系大数据时代数据市场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数字经济对信息数据的依赖性愈来愈强,易放大经济系统的脆弱性,一旦数据主体掌握的信息数据遭到篡改、破坏和泄露,将会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失。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在“十四五”期间乃至更长的一段时期内,需要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的指示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制要求,充分发挥我国海量数据规模和丰富应用场景的优势,强化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加快新时代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构建,推动个人信息处理者、使用者夯实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
(一)对信息处理者处理信息权利人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
海量信息数据的收集与处理引发新的法治思维。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每个人为了实现满足自己需要的目的,都必须要以其他人作为手段,但同时这个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也会变成他人满足需要的手段。在大数据时代,海量信息数据的收集与处理不仅突破了对特定个人辨识能力的传统边界,而且使个人信息的“有效匿名化”显得越来越困难,数据中间商与信息收集者、处理者之间的责任边界变得越来越模糊 。纵观过往发生的个人信息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集中于数据处理生命周期的前端,属于个人信息资源采集方面的纠纷或对个人信息资源使用方面的纠纷。但发生在数据处理链条后续环节以及处理的其他流程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随着大数据市场的快速发展而不断涌现。如果说法律制度体系是一座宏伟的大厦,那么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只有做到概念明晰、规制严明,才能使奠定其上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行之有效。与“个人隐私”概念相比较,“个人信息”是较晚出现的概念。“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原本就是两个没有实质性区别的概念,经常被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务者交替使用。对信息权利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初期。在个人信息数据被大量收集、处理和使用的过程中,信息处理者稍有不慎,就会给信息权利人造成各种危险甚至侵害。即便信息权利人当下还没有直接遭受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但由于发生信息处理者对信息权利人个人信息的泄露事故,也可能因之而导致受害者未来遭遇身份盗窃、欺诈抑或其他伤害的风险。即使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手段收集的个人信息,也可能由于信息处理者在不慎分选、歧视性对待等情势下,损害信息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此,在对个人信息进行实质性保护之外,还要进行防御性保护,为信息社会的每个自然人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法律保护屏障。《个人信息保护法》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目的出发,在个人信息处理、使用和传播,从处理规则、处理者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确立了相应的规则。尽管个人信息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民事法律制度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国家党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事务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制。同时,也为信息产业发展规范了经营行为的边界,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予以法律规制,尤其是对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特殊规定,严严实实地给个人信息上了一把“法律安全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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