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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发表《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法定职责与侵权责任》论文

来源: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 作者:亚楠 | 发布时间: 2024-01-09 08:26:36 | 18218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规定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法律方式。国家党政领导机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司法机关的审判执法机构都承担着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分拣、处理职责和任务,它们是面最广、量最大、最权威的个人信息处理机构和信息处理者。譬如,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为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在处理政府公务和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各方面信息所有者的个人信息;政府机关的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活动中也必然会涉及行政权与相对人的权利关系问题。由民事法律制度规定的“相对人权利”是指公民在个人信息上所承载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宪法赋予公民的人格尊严、平等、通信秘密等方面的权利,民法赋予公民的个人隐私、人格权等方面的权利,行政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同意权、查询权等程序性权利。无论是私人机构的个人信息处理,抑或是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处理,个人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尚未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民法典》规定“不得过度处理”。在国家党政领导机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承担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对因公知悉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非法有偿提供抑或无偿提供。《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责任、信用监管责任以及侵权赔偿责任三种责任形式。譬如,其中的行政处罚责任就包括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互联网信息数据平台是信息权利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环节,需要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的规制,为信息权利人个人信息保护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国家执法部门和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数据平台进行监管,严肃对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服务提供者。国家设立的各级网信部门要根据当地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管、统筹协调等责任,提升信息数据网络综合治理能力和数据治理水平,助力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建设。属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抑或行政处分。应当肯定,行政责任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是极为重要的一种法律方法。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责任保护信息权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强制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罚款、约谈等行政举措和刑罚等公法管制措施,并没有给被侵害的信息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其罚款、罚金都是上缴国库而非对受害人的给付。鉴于司法实践对“未来损害”的认定持“相对保守”的态度,有必要提出和凸显“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的执法理念,明确重构数字经济时代信息侵权的“损害”要件,将风险损害以及人格减损等确认为法律上可予赔偿的损害。

  (三)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规定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最有效的责任形式。近年来,信息数据被称为驱动数字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其中最具价值的部分就是个人信息数据。与此相伴生的个人信息数据损害,就是指非法处理信息权利人个人数据的行为,造成信息权利主体的数据不安全状态,致使其面临人格减损、财产损失抑或承受相应的风险。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来说是最有效的责任形式和法律方法。但是也要看到,“重刑事处罚与行政监管、轻民事确权与民事归责”的个人数据法律保护手段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积重难返的惯性,执法机关习惯于以行政监管和刑事处罚的方式对情节严重的侵害个人数据行为予以规制。尽管这种公法监管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和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但它终究是具有一定局限性的、无法实现长效作用机制的处置手段。网络的迅猛发展为公民发表意见提供了便捷的途径,人民群众的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得到了空前的法律保障。但是,社会上也有极少数人歪曲理解“信息自由”和“言论自由”,非法利用网络传播的快捷渠道,在互联网上编造虚假信息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地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必须利用法律进行规制和惩治。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对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由人们的现实生活空间扩展到了网络空间领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制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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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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