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政府颁发的国土证不敌手续不全的编查表
——杭州市政府的国土使用证被当地法院完全无视
主题词:
杭州 土地改革 地主 范家 经商 国有土地使用证 编查表 保护建筑 租给供销社
内容提要:
杭州市范家1952年取得的人民政府颁发的国土使用证,在杭州市两级法院却不敌手续不全的编查表,近百年的保护建筑已经被部分拆毁。
正文:
在美丽的西子湖畔,1938年出生的於月娟,现年87岁,她的身体还很健康,不但生活能够自理,而且记忆力非常好,对于60多年前的事情仍然历历在目,诉说起来如数家珍,更重要的是:这位老人还担负着一个重任,那就是日夜守护着杭州历史建筑——传统院落式民居建筑。
一、土地改革之后确定了房屋属于范家所有。
范惠文是一位已经66周岁的女士,87岁的於月娟是范惠文的母亲,老人家退休前在杭州市压鉄块厂工作。
范惠文的父亲范炳锦(又为金)系当年杭州市电缆厂的退休职工(现在已经亡故)。
杭州市解放前,范惠文的爷爷范福全和范惠文的父亲范炳锦就在杭州市枸桔弄分别经营着顺源活羊和顺祥范记寿器。
解放后的1952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给范家颁发了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杭州市档案馆有当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和杭州市艮山区工商业会员名册可以证实。
杭州市公安局当时的户籍档案证实了范家当时的人口为八口人,土地一百一十亩,塘一个,房子十间。
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经过查询档案证实:5-5-2246-3号处两间平房,0.07亩内宅,产权所有人范老虎(又名范福全,范惠文的爷爷)。
邻居丁连弟(1928年12月11日出生),邻居胡苗英(1939年2月10日出生),邻居张金水(1939年3月9日出生)等都证实了范家开设的店铺。
1968年上半年浙江省财政厅税务局分户纳税凭证证实:2246-1,246-3两块房地产系范老虎缴纳的房地产税,证实了系案涉房屋范家所有。
2005年5月24日,被告方查询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证实:五都五图2246-2,壹分九厘壹的土地,从1956年起被笕桥供销社租赁使用。说明房屋不是被告的。
另据档案馆档案,杭州市规划局1982年6月23日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证实:笕桥供销合作社翻建的二层营业用房系拆除范家的房屋之后建造的,被伪造为2247-1号黄家所有的地块。与范家的地号相矛盾。
上述材料、证据和杭州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会员名册互相印证,形成了稳定的证据链。
1982年,范炳锦发现长期租赁自家房屋的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不再给自己家缴纳房租,而是将范家的房屋据为己有,还进一步翻建。
于是,将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起诉到人民法院。
1985年2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做出(85)杭江法笕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开庭质证,没有进行辩论,就驳回了范炳锦的起诉,而且诉讼费也没有退。
在此后的多年间,范炳金多次提起再审和申诉,均没有达到目的。
二、被告占有的房屋没有合法来源,仅凭一张缺项的编查表居然能够对抗国有土地使用证。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由此可见,范家当年的门面房属于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其实当时的政府也根本就没有没收范家用来经营的房屋和土地。
这才有了解放后的1952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给范家颁发了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杭州市艮山区工商业会员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十条规定: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斜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被告江干区笕桥供销社,不是贫苦农民,不是国家管理房地产的机构,即使范家的房地产被没收,江干区笕桥供销社也没有资格和权力享有。
其实,此案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只要让被告举证出来他们所占有的房屋变更的来源,问题就一清二楚了。经过研究分析案情,被告只提出系政府将没收的范家的财产分给他们的,但是被告江干区笕桥供销社依法又不符合享有土地和房屋的主体,被告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税务局制作的房地产税编查表》的时间是1951年8月1日,编查员、复查员都没有签字盖章,仅仅一个缮写员盖章,不但涉嫌伪造,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解放后的1952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给范家颁发了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全面地列举了范家的土地地块和面积,这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完全否认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税务局制作的房地产税编查表》。何况,编查表和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函也证明被告笕桥供销社只是租住使用。
至于被告笕桥供销社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江干区是当年土地改革的试点,已经在1951年上半年完成了土地改革,进一步佐证了1952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给范家颁发了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已经经过土地改革后确权颁发的。
一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被告江干区笕桥供销社翻建修缮二层房屋的时候,杭州市规划局1982年6月23日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还写明了系拆除范家的房屋。如果房屋不属于范家所有,杭州市规划局绝对不可能这样写。
三、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和违法之处。
(一)事实认定错误
1. 混淆房屋性质,错误采信证据
原审法院做出的(2009)杭江民再字1号将范炳锦主张的”中式平房二间”认定为”厢房二间”,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二者等同。根据范炳锦提供的1952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其父范老虎保留的房屋明确分为”中式平房二间”和”中式楼房一间”,而原审被告笕桥供销社提供的1951年房地产税编查表中却将”平房”与”厢房”混同,存在明显矛盾。
法院未对”厢房”与”平房”的差异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编查表记载为由否定范炳锦的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查的客观性要求。
2. 忽视土改后房屋权属变化
范炳锦在土改后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艮使字第004384号),明确记载其保留的房屋位置和面积。但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该证作为土改确权核心证据的效力,反而以供销社提供的”拨给证明书”等文件认定房屋归属,导致事实认定偏离原始权属凭证。
3. 错误采信伪造证据
笕桥供销社提供的1951年房地产税编查表存在伪造内容(如虚构根本就没有的地号2247-1),且该表中”建筑略图”与”房屋状况”栏数据矛盾(如”公正屋底13×6.9=89.7平方米”与没收面积不符)。原审法院未对证据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反而将其作为重要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
(二)法律适用错误
1. 错误适用土改遗留问题处理规则
原审法院援引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主张”土改时确定的产权应受保护”。但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土改遗留纠纷”,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供销社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法院未区分”土改确权”与”后续行政划拨”的区别,错误将供销社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等同于土改确权结果。
2. 忽视物权法基本原则
根据《物权法》(2007年施行)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范炳锦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税单足以证明其对房屋的合法权利,但原审法院未结合物权法原则审查供销社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如征收、补偿)取得房屋,反而以”历史拨付”为由否定范炳锦的合法物权,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
3.应当参照最高院土地改革确权问题的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规定: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
1952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给范家颁发了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唯一合法的凭证,任何其他证据材料都不能替代。
(三)程序违法
1. 未依法审查关键证据
范炳锦在再审中提交的1962年杭州市勘丈测绘图、1950年户籍档案等证据,能够证明土改时房屋的实际分布与供销社主张不符。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对新证据的质证,亦未要求笕桥供销社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1条关于证据质证的规定。
2. 未依职权调查关键事实
范炳锦主张供销社通过伪造地号(如将2247-1地号篡改为2246-3)侵占其房屋,但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向房管部门调取原始地籍档案进行核实,导致关键事实(如地号变更是否合法)未予查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0条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
3. 遗漏诉讼请求
范炳锦在一审中提出”撤销笕桥供销社0017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不属本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审理。其实,此案发生在土地改革时期,首次立案为1985年,当时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法》,法院径行拒绝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四)实体权利保护缺失
1. 未保障原土地所有者权益
范炳锦持有1952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其对2246-1、2246-3地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原审法院以”土改后房屋被没收”为由,将供销社通过所谓的行政划拨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视为合法,实质上剥夺了范炳锦作为原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请求权,违反《土地改革法》第30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2. 未审查行政拨付合法性
供销社主张其房屋系”政府拨给”,但未提供完整的划拨手续(如征收决定书、补偿凭证)。其实,供销社历史以来就属于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政府拨给的资产和房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资产和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不能无偿划拨给集体企业的。
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划拨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更没有审查是否存在”以拨代征”的违法行为。
总之,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证据审查失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实体权利保护缺失等多重问题,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与法律。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范惠文的母亲於月娟老人,在接受笔者调查时说:希望能够在自己的有生之年看到自己家的祖屋能够回到自己的家里,让祖屋作为杭州市的历史保护建筑,能够让更多的人牢记那一段历史。
范惠文也表示,一定继承老一辈的遗志和遗愿,把官司打到底,以告慰爷爷和父亲的在天之灵。
有关此案的进展情况,我们将予以密切关注。
范惠文联系电话:13806520684。
2025年5月15日星期四于北京
编后话:
本文形成之后,为了慎重起见,专门邮寄送达:杭州市人民政府、中共杭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杭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中共杭州市上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杭州市上城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杭州市档案馆、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档案馆)、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进行情况反映、调查和征求意见。
至今已经一个多月了,截止到本文发稿时止,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和部门向我们和范惠文一家反馈意见和建议。2025年6月15日,范惠文及其母亲二人来到北京向我们咨询,6月17日晚上八点被当地接访的人员全程护送回到杭州。回到杭州以后,范惠文的母亲又找到了一份笕桥供销社代范家缴纳税款的证据,证明了一直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涉案房屋始终为范家所有,从来没有变更过。为此,将这份调查报告在此发表。文章发表之后,如果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对本文有什么意见、建议和补充纠正,仍然可以提出,我们会给与充分重视。
另据了解,范惠文的母亲已经委托范惠文依法向杭州市两级法院提起院长发现错案申请。
民事错案院长发现申请书
申请人:於月娟,女,汉族,1938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惠文,女,汉族,系申请人於月娟之女,电话:13806520684。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住所地杭州市机场路2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提起院长发现错案申请书,请依法再审。
申请事项 :
请求贵院依法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对(2009)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1.申请人一家的房屋不属于应该没收的范围。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范家当年的门面房,系范福全和其子范炳锦分别经营着顺源活羊和顺祥范记寿器。
他们的房产属于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其实当时的政府也根本就没有没收范家用来经营的房屋和土地。
2. 混淆房屋性质,错误采信证据。
申请人持有1952年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艮使字第004384号),明确记载其父范老虎(已故)保留的房屋为“中式平房二间”(地号2246-3)和“中式楼房一间”(地号2246-1)。
原审法院将申请人主张的“平房二间”错误认定为“厢房二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平房”与“厢房”为同一概念。根据历史档案及证人证言,土改时“厢房”系指附属房屋,而申请人保留的“平房二间”为独立营业用房(范祥记寿器店),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3. 未审查关键证据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提供的1951年《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该表不但关键项目缺少,而且将“平房”与“厢房”混同登记,并虚构地号“2247-1”(实际应为2246-3),且“建筑略图”与“房屋状况”栏数据矛盾(如“公正屋底13x6.9=89.7平方米”与没收面积不符)。
原审法院未对该编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反而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关于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规定。
4 忽视土改后房屋权属变化
申请人于195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已经确认其对2246-1、2246-3地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审错误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房地产拨给证明书》、1954年《府办(54)字第5228号通知》等文件,该文件不能对抗行政确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 错误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款规定,其实,这一条规定全文是:“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按照该条款前半部分规定,涉案房屋1952年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已经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祖传房屋,并没有被没收,依法也不属于范围。
同一所房屋,并没有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规定: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案房屋也只能属于申请人所有。
2. 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物权违反《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对2246-1、2246-3地号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审以“房屋被没收”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作为原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请求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的“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1. 未依法审查新证据。
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了1962年杭州市勘丈测绘图、1950年户籍档案、1982年房屋翻建审批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土改时房屋的实际分布与被申请人主张不符。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亦未要求被申请人对矛盾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证据质证的规定。
2. 拒绝申请民事诉讼请求违法。
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撤销笕桥供销社0017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属行政纠纷”为由拒绝审理,强制其另行起诉。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原审法院径行拒绝审理民事争议构成程序违法。
四、未审查被申请人的房屋来源的合法性。
涉案房屋系工商业依法不能没收,这是范家房屋的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十条规定: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被申请人不属于获得没收房屋的分配对象。
那么,被申请人主张的其房屋系"政府拨给",也从来没有提供完整的划手续(如征收决定书、补偿凭证)。
其实,供销社历史以来就属于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政府拨给的资产和房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资产和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不能无偿划拨给集体企业的。
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划拨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更没有审查是否存在"以拨代征"的违法行为。更没有依法认定范家的房屋根本就没有被没收。
被申请人房屋来源违法。
范家解放后缴纳的房地产税,作为新证据,也充分证实了案涉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证据审查失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实体权利保护缺失等多重问题,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与法律。请人民法院尽快启动再审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按手印)於月娟
2025年5月26日
附: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2009)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 (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 复印件。
4. 1962年杭州市勘丈测绘图
5. 1982年杭州市规划局建筑许可证 。
6. 纳税证据复印件。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网观点或立场。
供稿服务 | 网站声明 | 人员查询
电话:010-57187769
邮箱:fzzgwbj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