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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教授发表《个人信息多重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

来源: | 作者:亚男 | 发布时间: 2026-09-07 11:22:10 | 9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个人信息多重保护的法律规范

  (一)加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个人数据合理开放、流通利用、要素市场培育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只有确保海量的、高质量的个人数据合法地进入要素市场,才有条件推动个人数据从“工具属性”转向“关键生产要素属性”。当个人信息成为“个人已公开信息数据”的时候,尤其是当它成为数据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后,一方面为互联网平台进行新技术、新业态的创新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处置不当也引发了诸多社会乃至法律纠纷,有的甚至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在“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第二项中,首次规制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置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处置自然人“自行公开”抑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可以免责。“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的,信息处理者处理其“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依然需要获得个人信息所有者的明确同意才行。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实为信息处理者合理处置个人“自行公开”抑或“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即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已经明确规定,未经信息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任何网络平台机构和数据开发商,都“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可以说《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底线。人的“尊严”和“自主”是证成个人信息权的内在根据,“自我呈现”则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目标。“自我呈现”的需要内嵌于个人的意识结构中,既是“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也是确保自我人格尊严不被贬损的关键机制。在这里“个人信息确权”是确立个人信息权法律地位、保护个人“自我呈现”目标的需要,它能够纾解信息化时代个人遭遇“自我呈现”的困境,也会影响到法官在处理个案纠纷时的立场选择。新时代个人信息权多重保护制度的顶层设计,应当以保护个人“自我呈现”为焦点,把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性个人信息权利,“收敛”成一个有机整体,形成一个以“个人信息权”为主干的、严密的权利保护体系。“个人隐私”本身并非单一且纯粹的价值,而是多种价值派生出来的复合体,在“保护个人隐私”与“保护个人信息”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的“敏感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但是当下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范畴界定不确定、保护方式不尽合理等问题。有学者认为在立法层面,对“敏感个人信息制度”予以重构暂无必要。建议在法律解释与适用层面,重构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和保护方式,以实现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匹配。“敏感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构成完整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因而有理由把《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为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权”的法律。或许正是由于“隐私”这个独特的重要价值存在,法律才单独赋予“保护个人信息”的终极理由。

  (二)彰显对数据新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的实质是在数据上创设一种新型知识产权。由“数智技术”塑造和建立起来的数字空间,愈来愈成为个体获取信息的重要场域。随着智能时代的到来,“数据爬取”成为获取用户数据资源的一种重要的手段,它对促进企业数据正当竞争和合法利用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数据爬取”行为具有竞争中性的属性,当下对“数据爬取”行为的治理,主要是依靠竞争法对其予以规制和制约。在少数诉诸于司法裁判的个案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和现象。建议结合《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统筹数据安全保护与数据竞争发展的关系,依法促进以“保护与竞争”为基调的“数据爬取”行为法治化。数据被正式列为“生产要素”五年来,市场经历了从“原始挖掘”到“规范流通”的认知转变过程。我国“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建构的重心,也相应的从“法律移植”转向“自主调整”。“智力成果权利化”已从“实体面向”转向“程序面向”,为前沿问题的立法调整、司法裁判以及制度更新提供了新的范式。当法律向数据处理者配置数据财产权涉及可识别的个人信息数据时,便形成了“数据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并存的“共生权利”结构。应当看清楚这样一个现实情况,现行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事实上并未覆盖动态的数据集合。譬如,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领域区块链存证就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登记审查的内容与司法效力之间,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割裂状态。民法学界为厘清“数据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关系,近年来提出了诸多有利于推进“新型知识产权”发展的创新观点。譬如,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提出“人财两分法”,建议把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权益”归属于信息所有者,把“财产权利”配置给数据处理者,法律优先保护人格权益,数据财产权的行使受制于个人信息权益。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提出“人格权益、在先权利、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强调要依此妥善处理“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财产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有学者不赞成上述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方案”,存在着“认识不统一、设计不合理、实践中不可行”等诸多缺陷,没有必要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势下,仓促地创设一种新的数据知识产权。认为当下应当认真总结我们自己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综合利用现有法律保护个人数据,并适时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订和修正。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数据二十条》,在“数据基础制度”构建上提出了二十条重要举措,已成为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促进实现数据要素价值的政策先导。“数据知识产权”是新质生产力的催化剂,保护“新型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和推进科技创新。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在“十五五”期间要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重大科技成果高效转化应用,尤其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中共中央要求各级地方党委,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切实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各地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的研究,以期探索出针对数据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助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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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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